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7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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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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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詠詮即張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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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鶯歌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