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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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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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洪少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
分行之存款債權,而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位於新北市鶯歌
區,即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