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2323號
TYDV,113,司執,1232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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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3號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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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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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江有增

債 務 人 江有法
0000000000000000

江有順
江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 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 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 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同法第37條第1 項 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再依同法 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 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 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 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63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 ,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 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 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88 執字第2022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7 7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88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 2 紙以證明其為執票人,然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債權人將本票債權讓與第三人,雖該第三人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惟依首揭說明,於記名票據之情形,背書係屬完成票據 流通轉讓之必備要件,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否則,縱其持有前開票據之原本,仍難認其為前開執行 名義之繼受人。次查,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雖 有記載債權已讓與債權人,然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既 已載明受款人而為記名票據,則轉讓方式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為之 ,後手之本票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基礎原因關係乃屬各自獨立,縱 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等相關文件,至多僅得證明其已受讓該 筆債權,尚無從據此即主張其為票據之權利人。故本件債權 係由中聯公司讓與債權人,然系爭本票上並無中聯公司之背 書,其背書自屬不連續,債權人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自不得對於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 本票,雖經債權人於同年2月19日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仍 未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是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背書連續之 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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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