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3號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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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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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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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江有增
人
債 務 人 江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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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有順
江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
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
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
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同法第37條第1 項
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再依同法
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
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
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
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63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
,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
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
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88
執字第2022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7
7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88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
2 紙以證明其為執票人,然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債權人將本票債權讓與第三人,雖該第三人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惟依首揭說明,於記名票據之情形,背書係屬完成票據
流通轉讓之必備要件,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否則,縱其持有前開票據之原本,仍難認其為前開執行
名義之繼受人。次查,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雖
有記載債權已讓與債權人,然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既
已載明受款人而為記名票據,則轉讓方式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為之
,後手之本票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基礎原因關係乃屬各自獨立,縱
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等相關文件,至多僅得證明其已受讓該
筆債權,尚無從據此即主張其為票據之權利人。故本件債權
係由中聯公司讓與債權人,然系爭本票上並無中聯公司之背
書,其背書自屬不連續,債權人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自不得對於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
本票,雖經債權人於同年2月19日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仍
未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是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背書連續之
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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