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2212號
TYDV,113,司執,1221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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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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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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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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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37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 係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此有債務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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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