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3號
TYDV,113,司,3,2024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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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素誼
相 對 人 路豐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彭仁祥為相對人之股東暨唯一董事, 然彭仁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即因身體不適而長期住院 ,長時間意識不清甚至數度陷入昏迷狀態,無法行使董事職 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 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 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 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 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 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 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彭仁祥診斷證明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彭仁祥因病昏迷,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惟相對人尚有另 外2名股東,依法得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又聲請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之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行 使董事職權,足認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 ,由股東互推一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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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豐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