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勞資爭議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 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勞資爭議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 承審法官前就系爭案件所為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 21條第1項規定,亦違背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爰聲 請法官於系爭案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案件之裁判,惟系爭 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承審法官收案後,即指定於同年10 月25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然聲請人(即系爭案件之原告) 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遵期提出相關請求之依 據、書狀及可接受之調解方案。嗣承審法官指定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告知兩造預計於開庭當日 言詞辯論程序終結。然聲請人竟遲至言詞辯論前一日,始向 本院提出書狀聲請變更期日,並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等情,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 真實,是聲請人自始均未到庭,亦拒不提出相關事證,而承 審法官自始未見有何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之主張,實難謂 有據。末查,系爭案件業於113年1月13日宣判,承審法官實
已無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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