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廖經玄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諭律師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楊秉霖
王聖傑
郭益豪
蔣嚴鋒
陳蓬哲
劉永泉
陳語葳
李雨柔
林晢愷
被 告 葉富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吳鎔丞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郭怡伶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盧麗蘭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楊秉霖、王聖傑、何翊銘、郭益豪為被告,並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楊秉霖、王聖傑、何翊 銘、郭益豪應分別給付原告435,000元、290,000元、178,00 0元、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㈡、嗣因原告與被告何翊銘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號以6 萬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至第94頁、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原告於112年3月29日 具狀撤回對何翊銘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㈢、復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 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吳鎔丞、郭怡伶、林晢愷為 被告,並變更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楊秉霖、王聖傑、 郭益豪、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 柔、林冠妤、吳鎔丞、郭怡伶、林晢愷應連帶給付原告977,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6頁) 。
㈣、因林冠妤於原告追加前之112年1月31日即已死亡,原告於112 年7月20日具狀以林冠妤之繼承人盧麗蘭為本件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㈤、再於112年8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㈥、經核原告就追加被告葉富華等人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 投資股票行為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另原告就 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至原告撤回對何翊銘之訴,因其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 何翊銘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均屬合法,應予准許。二、被告楊秉霖、蔣嚴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聖傑、 陳語葳、李雨柔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已撤回)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竟將 其等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被告之 帳戶名稱詳如附表所示)交予被告葉富華及其旗下成員組成 之上游盤商人員。嗣被告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 、陳語葳、李雨柔、林晢愷、吳鎔丞、郭怡伶、被告盧麗蘭 之被繼承人林冠妤等人(下合稱被告葉富華等10人,如單指 其一則逕稱其名),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5日止,以可 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瑞昱國際有限公司及晟信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晟信投顧公司)等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並以電話行銷等方式對外招 攬業務,即由被告葉富華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蔣嚴鋒、陳 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擔任電話行銷人員 ,以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推介及銷售業務。嗣原告等投 資人購入公司股票後,再由被告郭怡伶、林晢愷依被告吳鎔 丞之指示,由被告郭怡伶負責查帳,通知被告林晢愷提領投 資人所匯入款項後,繳回被告葉富華經營之公司。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㈡、於109年5、6月初,一名自稱晟信投顧公司之業務「林雨蕎」 向原告假藉「股票投資」之虛偽利多消息,誘騙原告對於購 買股票之重要交易資訊判斷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顯不相 當之高價,自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匯入被告楊 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之帳戶共1,037,000元(詳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投資款),購買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倢通科技公司)股票10張及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碩科技公司)之股票4張(下合稱系爭股票)。然 被告明知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於110 年至111年間並無任何申請興櫃、上櫃之具體計畫,前開公 司之股票價值與被告所宣稱之價值及成長性有明顯落差,仍 向原告謊稱前開公司之股票將上市,股票價格將會大漲云云 。故被告葉富華發起本件犯罪組織,利用被告蔣嚴鋒、陳蓬 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晢愷、吳鎔丞、郭怡伶、 被告盧麗蘭之被繼承人林冠妤參與投資詐騙、違法兜售股票 之協力分工,再由人頭帳戶即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 及何翊銘提供洗錢管道,致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遭不法侵 害,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又前揭被告之不法行為均屬 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44
條及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此,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977,000元(系爭投資款1,037,000元扣除與何翊銘調解成立 之60,000元為977,000元)。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又被告葉富華違法經營證券及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葉富華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 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故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所受領之各款項,顯非以給 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楊秉霖、王聖 傑、郭益豪就其等受領之435,000元、290,000元及134,000 元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葉富華為犯罪組織 之核心成員,收取原告匯入之系爭投資款,亦不具保有該利 益之法律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葉富華就受領之97 7,000元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楊秉霖、王聖 傑、郭益豪與被告葉富華各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原告就系爭投資款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分別與被 告葉富華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葉 富華為給付。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楊秉霖應給付原告4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王聖傑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郭益豪應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葉富華應給 付原告9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聲明第1項、第4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 任。⒍聲明第1項、第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⒎聲明第2項、第4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⒏聲明第3項、第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⒐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富華: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伊遭起訴者為違反證券 交易法而非詐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 護他人之法律本屬有疑。且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均已自行考 慮投資風險,縱有損失,亦非可歸責於伊。況原告購買之系 爭股票,該公司仍繼續營運,且股票現或有短期損失,未來 來可能獲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被告是否 違反證券交易法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鎔丞: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投資款已取得系爭股票,且 系爭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原告自行 查明,並承擔風險,系爭股票亦非毫無價值。況原告亦未舉 證向其推銷購買系爭股票之人有向其傳遞系爭股票之虛假、 不實交易資訊,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亦非背於善良 風俗之行為、該規定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郭怡伶:伊自109年5月起受僱於吳鎔丞,擔任行政人員 ,共同參與非法證券業務行為,於同年12月離職後即未再參 與上開行為。嗣於109年12月14日任職於被告吳鎔丞設立之 安捷瑞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4,000元,該公 司係從事紐西蘭產品販賣。且伊因觸犯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 件,於110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行為,自被告吳鎔丞經營之證券業務團隊中退出,故原告 聽信其餘被告投資資訊而於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9日 所匯之系爭投資款,均與伊無涉,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盧麗蘭:其被繼承人林冠妤固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被起訴 ,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 證券業者之公共事務,屬國家法益;林冠妤並未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即有詐害原告之情。另林冠妤於112年1月31日死亡, 伊對林冠妤所為被起訴之刑事犯行均不知悉,縱有民事賠償 責任,依法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有限的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郭益豪:當初係「蘇先生」邀伊投資虛擬貨幣,一開始 有將投資獲利以現金交付給伊,但後來「蘇先生」說他沒有 辦法申請公司的帳戶,要求伊將帳戶供其使用,帳戶內的錢 都是「蘇先生」拿走的,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蓬哲:同葉富華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劉永泉:同葉富華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林晢愷:同吳鎔丞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㈨、被告陳語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伊僅係擔任未上市股票之電話行銷人員,未參與 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亦不認識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王聖傑:原告確有匯入290,000至伊之帳戶,但伊並未詐 騙原告,伊係因為欠「大龍」錢,「大龍」強迫伊提供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其餘爰引其他被告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雨柔:伊係於110年8月4日始到職,其餘同被告葉富華 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楊秉霖、蔣嚴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與被告於本件起訴相關之事實於刑事案件之偵、審情形:1、被告楊秉霖:被告楊秉霖因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秉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因於本件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為同一行為,而為前案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19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0頁)。 2、被告王聖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聖傑幫助犯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一第7 1頁至第76頁)。
3、被告郭益豪: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以被告郭 益豪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 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益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郭益豪不服提起 上訴,經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駁回其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卷二第321頁至第332頁)。4、何翊銘(已撤回):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以 何翊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41號,判處何翊銘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何翊銘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於112年3月16日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95號與原告以6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 第82頁、第93頁至第94頁;卷二第333頁至第340頁)。5、被告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 林晢愷、吳鎔丞、郭怡伶、被告盧麗蘭之被繼承人林冠妤: 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0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8 號以前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案件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9頁)。
㈡、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匯435,000元至被告楊秉霖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於110年3月25日匯290,000元至被告王聖傑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5日至21日共匯178,000元至何 翊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9日匯134,000元至 被告郭益豪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2 14-1頁至第214-1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㈢、原告於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26日經轉讓分別取得倢通科 技公司之股票各5張;於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30日經轉 讓分別取得合碩科技公司之股票各2張(見本院卷一第43頁 至第70頁)。
㈣、上情有匯款單、原告存摺節本及交易明細、倢通科技公司股 票10張、合碩科技公司股票4張、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有聯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 調閱資料回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0 號、111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一後附之證物袋),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葉富華發起本件犯罪組織,利用被告蔣嚴鋒、 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晢愷、吳鎔丞、郭怡 伶、被告盧麗蘭之被繼承人林冠妤參與投資詐騙、違法兜售 股票之協力分工,再由人頭帳戶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 豪及何翊銘提供洗錢管道,致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遭不法 侵害,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倢通科技公司112年9月20日雖曾函覆本院略稱:「本公司 在110-111年,由於營收和內控未達會計師之要求,因此沒 有申請興櫃」之語、合碩科技公司112年9月25日函覆本院略 稱:「本公司於110-111年未有申請興櫃、上櫃之具體計畫 」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47頁),且證人陳智森亦 證稱:我印象中是姓謝的人打電話跟我推銷未上市股票、說 有錢可以賺、對方有說一上櫃可以賣到100多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0頁),然證人陳智森係於109年9月24 日經轉讓取得倢通科技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 62頁),與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時間點並不相同,故證人陳 智森其所指之向其推銷股票之人員是否即為被告葉富華等人 ,尚屬未明,遑論證人陳智森亦稱:我沒有買、也沒有匯款 ,前開實體股票上我沒有看過,印章也不是我的。…對方只 要講到要上櫃、但沒有說到何時可以上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7頁至第309頁)。是證人陳智森上開證述,尚難據以認 定原告確係受詐欺而買受系爭股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投資本有風險,一般社會經濟之交易行為本身亦有不同程度之 不確定性與風險,原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從事 投資前本應於風險管理之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 對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原告既非不可自行查詢 、評估前開公司之營運狀況、前景為何、股票之市場行情如 何、有否上櫃機會、是否確值得投資及其投資風險等節予以 評估考量,甚或可要求被告提出倢通科技公司、合碩科技公
司確有興櫃或上櫃計畫之證明後,再決定是否投資購買系爭 股票,故實難僅憑前開公司目前尚未上櫃,即率爾推認被告 所為事涉有詐欺。
⑵、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可證被告曾提供系爭股票將上櫃之不 實資訊、共謀詐欺原告之積極事證,遑論被告葉富華等10人 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00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8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要不得僅以被告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即 遽以推論被告有誘使原告投資之詐欺行為。承此,原告所舉 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稱被告提供倢通科技公司 、合碩科技公司將申請興櫃、上櫃之不實資訊,並誘使原告 為投資之詐騙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即屬無據。
2、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 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 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 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 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 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 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上開規 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且該規定亦非屬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之許可,擅自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並銷售系爭股票 予原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 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未經金管會之許可 而擅自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並於110年2月至6月間仲介銷售 系爭股票予原告或係提供帳戶供原告等投資人匯入購買股票
之投資款,但此應該為原告交易時所知悉,且被告嗣據檢察 官認定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之規定,經 起訴或判決有罪在案(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一點), 依上說明,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仍難認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致其受有所支付系爭 投資款之損害等語。然系爭股票為未上櫃之股票,故其交易 並非透過公開市場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市場交易 價值自應由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原告亦自承其以 1,037,000元買受系爭股票共14張,且係於110年2月24日先 購買倢通科技公司股票5張、110年3月25日再購買倢通科技 公司股票5張、110年5月15日至21日又買合碩科技公司股票2 張、110年6月29日再買合碩科技公司股票2張,顯見原告並 非一次性投入系爭投資款,而係分批投入、一買再買,應足 認原告已自行衡量系爭股票之價值,且支付之價金並已獲取 其對價即系爭股票。又倢通科技公司及合碩科技公司均係設 立登記有案之公司,目前均尚營業中、無解散登記之情形, 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在卷,且 據倢通科技公司函覆本院謂:其於112年底已向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提出申請創櫃版(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即系爭股 票並未喪失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 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復非可取。
3、從而,被告葉富華等10人雖有推介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被 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然並無故 意或過失提供原告不實資訊或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購買;上開推介銷售股票、提供帳戶之行為雖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規定,仍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又原告並非因買受系爭股票即受有損失,其主張之損失與被 告推介銷售系爭股票、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之行為間,復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投資款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葉富華與被告楊秉霖 、王聖傑、郭益豪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葉富華違法經營證券及散布不實投資訊息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被告楊秉霖、王聖 傑、郭益豪及何翊銘之帳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 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可知原告真意係為與倢通科技公司、合 碩科技公司成立投資契約,故原告所為係基於一定之投資目 的,而為倢通科技公司、合碩科技公司財產有所增益,且原 告嗣確已取得倢通科技公司、合碩科技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 票,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匯系爭投資款,均非為增益被告葉 富華或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之財產,是原 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與被告葉富華或被告楊秉霖、王聖 傑、郭益豪及何翊銘間就上開投資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 ,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葉富華或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返還投 資款,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7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分別給付435,000元 、290,000元及13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葉富華應 與前揭被告就977,000元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姓名 帳戶 股票 日期 金額 備註 1 楊秉霖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倢通科技公司股票5張 110年2月24日 435,000元 ⒈匯款單(卷一第23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函覆(卷一第171頁) 2 王聖傑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林雨蕎晟信投顧公司 倢通科技公司股票5張 110年3月25日 290,000元 ⒈匯款單(卷一第25頁) ⒉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卷一第214-1頁至第214-3頁) 3 何翊銘 (撤回)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林雨蕎晟信投顧公司 合碩科技公司股票2張 11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 178,000元 ⒈存摺節本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 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卷一第214-5頁至第214-11頁) 4 郭益豪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林雨蕎晟信投顧公司 合碩科技公司股票2張 110年6月29日 134,000元 ⒈匯款單(卷一第41頁) 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函覆(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合計 1,03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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