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92號
TYDV,112,重訴,292,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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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萬成

上列上訴人與何秋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土地買賣總價為1,925萬元(本院卷第23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為272,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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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