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9號
TYDV,112,訴,279,20240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何彩瑜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潘俊良
潘金蓮
潘秋支


潘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757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分 管契約,惟就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共識。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乙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67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本院111年度壢 司調字第186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12-17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建物登記主要用 途為住商用(壢司調卷第12、14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 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6.25 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詳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且系爭建 物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第1、2層建築面積分別為44.08平方 公尺、48.18平方公尺,騎樓為8.20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1 00.46平方公尺,另有未辨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第1至3層 增建面積分別為12.10平方公尺、18.25平方公尺、41.62平 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一體性,建 物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又共有人有5人,如採原物分割 ,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小,且該屋僅有1樓前、後門之出入口 ,有系爭不動產照片在卷可參(壢司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29、171頁),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而無 法分割區分為數部分,足見系爭不動產實無法為原物分割。 參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 完整之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以變價後價金按如主文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共 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就共有人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依如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全部 桃園市 龍潭區 永興段 1173 66.25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9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44.08 二層:48.18 騎樓:8.20 合計:100.46 全部 備註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層樓房 一層:12.10 二層:18.25 三層:41.62 合計:71.97 全部 備註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何彩瑜 6分之2 2 潘俊良 6分之1 3 潘金蓮 6分之1 4 潘秋支 6分之1 5 潘美秀 6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