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涂晏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張佑誠
邱識光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佑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識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明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佑誠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邱識光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謝明勳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張佑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邱識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識光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謝明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佑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佑誠、邱識光、謝明勳(以下分稱其名, 合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之某時,分別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資料(以下分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 臺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詐 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機房成員,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希望與 原告一起投資獲利、共組家庭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帳戶,嗣即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 領完畢,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故認被告應各就帳戶內 原告匯入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均未做任何合理、有 效的查證,即貿然將帳戶交付給未曾見面且無從確認其身分 之人,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系爭一銀 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張佑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邱識光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謝 明勳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佑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其 是在臉書上找貸款,對方說要製造金流包裝帳戶,要求其去 辦網銀,後來中國信託銀行寄存證信函來才知道其系爭中信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錢不是其拿的,其也沒辦法賠16萬,其 承認其不應該把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但其也不知道要 怎麼賠等語。
㈡邱識光:其當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之人(下稱「 涵涵」)詐騙,深陷感情熱戀中,方會按「涵涵」之建議在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進而申辦、提供系爭臺銀帳戶網銀帳 號及密碼,其亦係網路感情詐騙之受害者;且其相關刑事案 件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 其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謝明勳:系爭一銀帳戶是被騙去的,當時詐欺集團要其投資
外匯,等到其要把獲利領出來時,對方就要求其申辦網銀以 供審查,其依指示申辦後,即將系爭一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16萬元、91萬元、20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系爭 臺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61至362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149至155、第167至175頁、第183至189頁),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隨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原告遭詐欺之結果顯有故意或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1.張佑誠對於原告遭詐欺之結果具故意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近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故 不得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不遺 餘力報導及宣導;且張佑誠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不 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堪 認張佑誠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 集團利用,已有預見,顯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導致 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將16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中信 帳戶。是張佑誠所為,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 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16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張佑誠即為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 揭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2.邱識光、謝明勳對於原告遭詐欺之結果具過失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⑴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 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查不得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 他人,以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節,屢經宣導 而應為大眾所知悉,此經說明如前。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⑵查邱識光將系爭臺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為投資平 台財務部門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榮昌」之人(下稱 「簡榮昌」),然邱識光與「簡榮昌」未曾謀面,對其真實 身份亦無所悉,聯絡方式更只有通訊軟體LINE等情,為邱識 光於相關刑案警詢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4頁);另謝明 勳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投資平台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財務部長Mr.高」之人(下稱「財務部長Mr.高」 ),卻對於「財務部長Mr.高」之真實身份毫無所知,亦僅 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等節,復據謝明勳於相關刑 案偵查時供承在卷(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07號卷第81頁 及背面)。可見邱識光、謝明勳均係將名下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未經查證真實身份之網路上匿名人士,對於其等帳 戶資料之保管顯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 又其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既為原告受有91萬元、200萬元 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各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⑶至邱識光辯稱其係依當時相戀中之「涵涵」建議,方會加入 投資平台並提供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予「簡榮昌」云云。然實 際要求邱識光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人係與邱識 光無何信任基礎之「簡榮昌」,此有對話紀錄足證(見本院 卷第346頁),則邱識光自應探究「簡榮昌」就系爭臺銀帳 戶資料之用途及合理性,方得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殊無僅因 「涵涵」之建議即可將帳戶資料率然交付之理,是邱識光此 部分辯詞,並非可採。又邱識光、謝明勳於相關刑案雖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充其量僅得認其等不具幫助詐欺 之故意,仍難免其過失之責,是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6萬元、91萬元、200萬元,應屬有 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8月4日、112年8月7日、112年8 月4日送達張佑誠、邱識光、謝明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3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張佑誠、邱識光、謝明 勳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張佑誠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邱識光給付91萬元及自1 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謝明勳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對於被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係在單一聲明 下,為同一之目的,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 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 法第179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五、原告與邱識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日期、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佑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8月3日 16萬元 2 邱識光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8月12日 40萬元 111年8月13日 51萬元 3 謝明勳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8月31日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