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宇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波等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本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由被告黃金波為召集人,並與被告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召集『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二、確認由被告黃金波為召集人,並與被告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召集『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管理委員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確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然依原告上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原告既係爭執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有無效之事由,且揆諸上開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卻僅以上開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出席委員即被告黃金波、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存在,非以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事項,命原告於上開期日前具狀補正前述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