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03號
TYDV,112,訴,210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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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江清萬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呂芳銘
呂芳財
呂芳文
呂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為權利人呂阿進登記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6月17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2 年6月16日至102年6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阿進(已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 )。嗣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且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提供系爭土地為呂阿進 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呂阿 進與被告呂芳銘呂芳財呂含笑立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 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屆滿,因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而消滅,則該設定登記



之存在,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予 塗銷。其次,呂阿進已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 告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13年1月10日函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7、63至65頁)。系爭抵押權於被告繼承前雖已消 滅,然該登記形式上仍存在,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為維持 登記之連續性,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予以 塗銷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講那上訴審才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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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