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秋美
林桂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相 對 人 林維謙
周林惠美
被 告 温世眞 住○○市○○區○○路○段00000號四 樓
林維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林惠美、林維謙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 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 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7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 人林玉枝所有。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逾30年, 聲請人得本於繼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 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而林玉枝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林維讓以外,尚有相對人周 林惠美、林維謙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 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 加相對人等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林玉枝於民國7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 人、相對人周林惠美、林維謙及被告林維讓等人,此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6頁),堪認屬 實。又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林玉枝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發函通知周林惠美、林 維謙等人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等收受通知後 ,相對人周林惠美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頁),相對人林維謙則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堪認渠亦拒絕同為原告 ,且無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周林惠美、林維謙為本件原 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周林惠美、林維謙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