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楊威威
被 告 陳功堯
邱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 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 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 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774,3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 (附民字第1563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7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提出民事 陳報狀,確認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74,310元 ,並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97-98、111頁),經核
原告追加被告陳功堯、邱金駿連帶給付聲明之部分,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 告陳功堯、邱金駿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變更利息起算 日之部分,則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追加、變更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功堯、邱金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謝翔渝於000年0月間、李厚裕於000年 0月間(李厚裕、謝翔渝部分已與原告達成調解,詳如下述 ),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 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中, 以「萬金」、「坤哥」為首腦,集團成員則分別負責管理金 流、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欺行為及擔任「中人」(即負責招 募願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人),另 該集團為避免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嗣後反悔,向銀行申請暫停 帳戶之功能,致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故要求提供 帳戶之人需暫時住居於集團提供之處所(下稱「宿舍」), 並由集團派人集中管理,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裕、謝 翔渝即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宿舍」之管理人員,日薪為2,00 0元,當提供帳戶之人居住於「宿舍」,飲食由該詐欺集團 提供,惟提供帳戶之人均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 若集團需要開立新帳戶,由「坤哥」或「萬金」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指示宿舍管理人員(即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與李厚 裕、謝翔渝),駕車將上開提供帳戶之人載至金融機構辦理 開戶,待帳戶開戶完成後,再將上開之人載回「宿舍」集中 看管,直至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為止。該集團 於111年間,曾二度更換「宿舍」位置,於同年0月間,該「 宿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有被告孫家修(孫 家修部分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此部分詳如下述)等提供帳戶 之人入住,由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裕、謝翔渝共同負 責看管。
㈡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孫家修所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孫家修之中國信託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上開行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陳 功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上開侵權行為致受 有774,310元之損害,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自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應連帶賠償原告774,310元 ,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其等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孫家修之 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有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495號 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84 號卷㈢第499-52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第223-22 7頁、111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卷第29-43頁),被告陳功堯 因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人及管理宿舍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功堯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5-28頁),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 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 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 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 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 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看管「宿舍」之 人,確保提供帳戶之人未掛失其所有之帳戶,導致詐欺集團 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款項,而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即700,000元)匯入孫家修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集團成 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提供帳戶之孫家修,恰係在「宿舍」 由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負責看管,故被告陳功堯、邱金駿看 管孫家修及管理「宿舍」之舉,均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700,000元部分),被告陳功堯、 邱金駿主觀上既均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陳 功堯、邱金駿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功堯、邱金駿連帶賠償700,000元,洵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除向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請求連帶賠償700,000元外 ,尚向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請求連帶賠償74,310元(計算式 :774,310元-700,000元=74,310元),然原告此部分遭詐欺 集團訛騙之款項,並非匯入上開提供帳戶之人即孫家修或其 餘由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負責看管之人之帳戶,而因被告陳 功堯、邱金駿於集團內是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人及管理宿舍 ,若非其等看管之人所提供之帳戶,除被告陳功堯、邱金駿 有其餘參與集團之行為,否則難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就此 部分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舉,然原告針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 就74,310元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 為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 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陳功堯、邱金駿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賠償74,310元部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 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 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 ,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裕、謝翔渝均係負責詐欺集團中 看管提供帳戶之人與管理宿舍,孫家修則係提供帳戶之人, 且孫家修提供帳戶之期間,乃受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 裕、謝翔渝之看管,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與李厚裕、謝翔渝 及孫家修均屬共同詐欺原告70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業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 受7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功堯、邱 金駿以及李厚裕、謝翔渝參與詐欺集團,均係負責看管提供 帳戶之人與管理「宿舍」,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孫家 修則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 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 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
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 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陳功堯、邱金駿 與李厚裕、謝翔渝及孫家修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40,000元( 計算式:700,000元5=140,000元)。 ⒉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與李厚裕、謝翔渝及孫家修達成調解, 李厚裕、謝翔渝分別願給付240,000元、孫家修願給付50,00 0予原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7-68頁),依上 開調解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未拋棄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之 請求,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功堯、邱金 駿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
⒊然誠如前述,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調解之金額(即各240,000元)已逾李厚裕、謝翔渝之應分擔額(即各140,000元),而原告就李厚裕、謝翔渝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就孫家修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與孫家修達成調解之金額(即50,000元),乃低於孫家修之應分擔額(即140,000元),且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孫家修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本院卷第68頁),可認原告就孫家修應負擔之部分免除90,000元之差額(計算式:140,000元-50,000元=90,0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孫家修賠償總計15,000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請求連帶給付之款項應為595,000元(計算式:700,000元-90,000元-15,000=5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於本院辯論 期日亦表示以陳報狀(即原告陳報確認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74,310元)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功堯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2月6日(陳報狀繕本於113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 3年1月27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13年2月5日午後12時發 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9頁)、被告邱金駿自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6日(陳報狀繕本於113年1月26日寄存 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寄存日不算 入,自113年1月27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13年2月5日午 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功堯、邱金駿連帶賠償595,000元,暨均自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1 原告楊威威 於110年12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得以於網路平台TOSKET上投資虛擬劐必,且其有技術團隊得以分析投入之時間點,可避買90%之風險,藉此賺取更大之收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7月29日 上午9時17分 700,000元 孫家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