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24號
TYDV,112,訴,172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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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建瑋
被 告 徐深霖
徐羽新
羽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文羚
徐淨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鑫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為資 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徐深霖、訴外 人辛毓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鑫豐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2日止,尚積原告 本金220萬2,521元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12 年6月28日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8號勝訴判決。原告知悉 被告徐深霖於111年4月12日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同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 )無償贈與被告徐羽新,及25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 ;並與249-6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告徐羽晨 ,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後聲請執行予以查 封登記,被告徐深霖無償轉讓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 債權。原告雖於111年8月15日已知悉被告有贈與之事實,但 當時並未有撤銷之原因,直至於111年9月20日為聲請假扣押 而向國稅局查調被告徐深霖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徐深霖 名下僅有彰化縣○○鎮○○里○○巷0號建物可供執行,又其尚負 欠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而原告就該建物 未設定抵押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亦發現於111年10月 將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予訴外人,原告此時始有知曉被告徐



深霖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原因,故於111年10月1 9日向彰化地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原告所提出之撤銷權之 訴並無違反民法245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爰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深霖就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12日所 為贈與行為及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因贈與之原因取得所有權 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㈡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就前開土地經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27日以贈與之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深霖於000年00月間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徐羽新、徐羽晨,僅因疫情等原因始於111年4月27日完成 贈與登記。又鑫豐公司向原告借款債權尚未到期,且於111 年8月陸續退票,又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2日止,原告對被 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12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則被告間所 為無償贈與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尚未成立,且被 告徐深霖名下仍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建物 ,是被告間贈與行為尚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對被告 徐深霖之借款債權金額為220萬2,521元,而贈與被告徐羽晨 之256-5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59萬900元,贈與被告徐羽新之2 49-6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23萬2,000元,則其針對被告徐深霖 贈與被告徐羽晨之256-5地號土地行使撤銷權,足以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贈與被告徐羽新249-6地號土地,並未因 而陷於不能或難於清償之情形,因此被告徐深霖贈與被告徐 羽新之249-6地號土地自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再 原告於111年8月15日16時20分列印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已 知悉被告間贈與行為,而其直到112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而依據原告授信契約書第6 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已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 ,原告並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038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鑫 豐公司於111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 來,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徐深霖身為連帶債務人 即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故原告雖稱主債務人還沒有繳費 逾期,應以聲請假處分遞狀時起算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8頁) ㈠鑫豐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徐深霖辛毓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鑫豐公司依約繳納本息至111年 9月12日止,尚積原告本金220萬2,521元及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取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 8號勝訴判決。
 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已知悉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及聲明,可知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徐深霖 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分別請求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塗銷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 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 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 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所規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即調取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而知悉被告間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假處分 聲請狀所附異動索引顯示列印時間為111 年8 月15日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原告既於111 年8 月15日即已 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12 年8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之行使撤銷權,此有本院收發室對 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然已 逾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是以原告已無從就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使撤 銷權。原告既無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 年4 月12日之贈與 行為及111 年4 月27日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則其進而請 求命被告徐羽新、徐羽晨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地為被告徐深霖所有,自亦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即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嗣查調被告徐深霖財產所得資 料、聯徵資料等時,始發現被告徐深霖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 務,此時始有知曉被告徐深霖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 ,故除斥期間應自假處分聲請遞狀時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 云云。惟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乃自原告「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算,此觀諸法條文義至明,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鑫豐公司 、辛毓人及被告徐深霖連帶清償借款,及向彰化地院聲請就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時,均主張鑫豐公司於111年8月5日因存 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於111年9月11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2款 約定,鑫豐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徐深霖為鑫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有上開判決數及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39頁);另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提 出鑫豐公司開立以原告為付款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49、1 65至172頁),鑫豐公司自111年7月19日起即有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情形,更於111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鑫豐公司票據信用已有顯著不良情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自斯時起,原告即應慮及其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影響其債權實現。而原告對被告徐深霖之連帶保證債權可否 獲全部或部分實現,應視被告徐深霖之整體財產價值是否因 無償贈與而減少為斷,至於被告徐深霖是否因無償贈與行為 而致其整體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對原告是否知悉其債權實現 已受妨害之客觀結果,則不生影響。是以原告主張本件除斥 期間應自其知悉徐深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對系爭 土地聲請假處分即111年10月19日時起算,非自其知悉徐深 霖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起算云云,尚屬無據,不足 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法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徐羽新 、徐羽晨塗銷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1 年4 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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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