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36號
TYDV,112,訴,143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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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朱晨菲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邱小鈴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鼎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鼎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 及其負責人楊育昌、訴外人邱雅文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原告對訴外人鼎昌公司曾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投 資款項,得請求訴外人鼎昌公司返還。又訴外人楊育昌因於 000年0月間入獄服刑,其前妻即訴外人邱雅文於105年5月5 日至同年6月20日代為接管鼎昌公司之營運管理,擅自將訴 外人鼎昌公司之250萬元存入其借用之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因而不當得利受有250萬 元之利益,然訴外人鼎昌公司已經停業並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在案,而怠於向被告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㈡原告上開285萬元之損失,除與訴外人邱雅雯和解獲賠之100 萬元外,尚有185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鼎昌公司,向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中之185萬元予訴外人鼎昌公司,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鼎昌公司及訴外人邱雅文違反銀行法案件,訴外人邱 雅文共自訴外人鼎昌公司處取走1198萬9,000元,其中250萬 元固放在被告系爭帳戶內,然訴外人邱雅文就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犯罪所得1,198萬9,000元,已於案發後主動繳交660萬



元給調查處人員、加上存放於其他帳戶被扣押之95萬0,884 元及支出自有資金471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實際已返還超過 犯罪所得1,198萬9,000元之金錢予訴外人鼎昌公司,等於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250萬元,訴外人邱雅文已替被告還給訴外 人鼎昌公司,故本件被告已無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代為訴 外人鼎昌公司對被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㈡何況原告與訴外人邱雅文就上開訴外人邱雅文違反銀行法案 件達成民事和解時,已拋棄所有民事請求,自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鼎昌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對於曾給付訴外人鼎昌公司285萬元款項得請求返還,而 對訴外人鼎昌公司有債權;訴外人邱雅文曾將訴外人鼎昌公 司25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第5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告對鼎昌公司聲請經本院核准以109 年司促字第3490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查詢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61頁及卷二第4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情事,首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鼎昌公司有上開 債權存在,縱使原告與訴外人邱雅文因就訴外人邱雅文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和解而獲賠償100萬元,而 可認原告對訴外人鼎昌公司之債及對訴外人邱雅文之債,基 於同一受領地位,已獲清償100萬元,然原告仍對訴外人鼎 昌公司有至少185萬元(計算式:285萬元-100萬元)及相關 利息之債權存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邱雅文達成 民事和解時,已拋棄所有民事請求,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稽諸卷內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69頁),原告與訴外人邱雅文係就原告對訴外人邱雅 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達成和解,縱該協議書有約定原告 對訴外人不再主張任何民事權利、雙方簽約前一切法律關係 歸於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多亦僅能認原告係 免除訴外人邱雅雯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難認有對 於訴外人鼎昌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被告上開辯 稱尚難認可採。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系爭帳戶受存入訴外人鼎 昌公司250萬元款項,被告與訴外人鼎昌公司並無法律上關 係而受此匯入存款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告自屬不當得利250萬元,從而訴外人鼎昌公司即對被告取 得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邱雅文 自訴外人鼎昌公司取走1,198萬9,000元(含其中匯入系爭帳 戶之250萬元),扣除案發後訴外人邱雅文主動繳回660萬元 之犯罪所得及存放於其他帳戶被扣押之95萬0,884元,剩餘4 43萬0,126元,原告已支出自有資金471萬元與被害人和解, 實際已返還超過1,198萬9,000元之金錢予訴外人鼎昌公司, 等於匯入系爭帳戶內之250萬元,訴外人邱雅文已替被告還 給訴外人鼎昌公司云云,然訴外人邱雅文對違反銀行法案件 被害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關係與被告對訴外人鼎昌 公司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關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 混淆而以訴外人邱雅文對他人履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認為 係替被告清償對訴外人鼎昌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遑論 稽諸卷內訴外人邱雅文與被害人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65頁至第179頁),顯示訴外人邱雅文與各該被害人和解 時,均係就彼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和解,而未有任 何言及係將被告對訴外人鼎昌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清償予訴 外人鼎昌公司再轉付被害人,是本件被告上開辯稱即難認有 據,被告對訴外人鼎昌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並未清償而仍存 在。
 ㈣本件訴外人鼎昌公司既對被告有上開25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 權存在,且迄今未行使該債權,已屬怠於行使。原告為訴外 人鼎昌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鼎 昌公司對被告於185萬元範圍內為行使,而請求被告給付並 由其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代位 訴外人鼎昌公司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上開185萬元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1月14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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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