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林蕙雯
訴訟代理人 趙啟政
被 告 楊致增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810000分之11891),因系爭土地 屬於水利用地,其上有「桃園大圳2-1-2號池」(下稱系爭 蓄水池),由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 桃園管理處(改制前為桃園農田水利會)使用管理,並得出 售系爭蓄水池之魚介捕採權;被告雖因擔任系爭蓄水池水利 小組長,而得優先承購系爭蓄水池之魚介捕採權,然事實上 被告卻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第三人,顯然受有不法利益而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多年來違法轉租之價差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160萬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系爭蓄水池水利小組長之身分,而依 法申請於系爭蓄水池捕採魚介,故被告捕採魚介乃基於農田 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之授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810000分之11891)。 ㈡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其上有系爭蓄水池,由農田水利署桃 園管理處使用管理,並得出售系爭蓄水池之魚介捕採權。 ㈢被告因擔任系爭蓄水池水利小組長,而得優先承購系爭蓄水 池之魚介捕採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並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須無法律上之原因,方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蓄水池所受損害」與「被告就使用系爭蓄 水池所獲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㈡另按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 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 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本處事業區域內蓄水池之貯水主要功 用為農田灌溉,使農作物增產為目的。在不影響農田灌溉及 其功能、安全、管理且不污染環境情形下得同意下列各事項 :㈠魚介捕採。㈡管理房設置。㈢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事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農田水利法第1 1條第1項、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灌溉蓄水池魚介捕採管理 要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原告之所以無法使用系爭蓄 水池實因上開規定使系爭土地需供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為 水利使用,系爭蓄水池更應經由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之同 意而由他人進行魚介捕採。
㈢又蓄水池由該蓄水池所屬水利小組小組長與本處訂約。得優 先承購魚介捕採權,期限與水利小組長任期相同,農田水利 署桃園管理處灌溉蓄水池魚介捕採管理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而被告因擔任系爭蓄水池水利小組長,得依上開 規定優先承購系爭蓄水池之魚介捕採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被告之所以得承購魚介捕採權並 獲取相關利益,係基於上開要點而與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訂約之結果。
㈣從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蓄水池、被告得利用系爭蓄水池獲 利,顯各因上開規定使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得以介入系爭 土地、系爭蓄水池使用收益之結果,則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因而所獲之利益間即難認具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憑。
㈤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東明、簡義忠、林承德,欲證明被 告根本並無與他人合營之情事云云。然縱被告實係違法轉租 而非與他人合營,此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同意被告優 先承購魚介捕採權時所應審核、確認之事項,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仍無因果關係,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16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