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阮羽玟(原名:阮桂萍)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阮氏香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係補充法律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作為購買越 南土地之資金,原告已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親收點訖。兩造 約定借貸期間至111年10月30日止,被告並於111年10月30日 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然被告屆期後拒不清 償上開借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姐妹,本件係因兩造之父親於越南購買土 地後登記於原告及兩造之弟弟名下,嗣因原告喪失越南國籍 ,無法作為越南土地之所有人,父親遂要求原告將越南土地 移轉登記至弟弟名下。然於弟弟於越南土地上興建餐廳後, 原告突認其對越南土地仍有權利,弟弟於越南土地上經營餐 廳將會影響其日後繼承父親遺產之權利,並為此事與越南之 家人爭執不休。弟弟迫於無奈表示餐廳已蓋好,就當作跟原
告借用越南土地開餐廳,倘其日後出售越南土地則願將約20 0萬元之價金給付原告,而原告則要求被告亦同意倘日後弟 弟私下出售越南土地,則由被告出面處理此200萬元款項, 原告身為姐姐,為平息上開家庭紛爭,遂同意之。因兩造均 無讀寫中文之語言能力,原告擔心口說無憑,要求立下書面 字據,被告遂請證人林品良地政士草擬空白之系爭契約,供 原告及弟弟就借用越南土地之約定為書面字據,故系爭契約 之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係在無法辨讀 系爭契約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 根本無法買受越南土地,亦無200萬元之資金需求,原告亦 未交付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 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貸200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卷),然查:1、系爭契約內容固記載:「立借貸契約書人阮桂萍(以下簡稱 甲方)阮氏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 訂立本約,其條件如左:⒈甲方借與乙方200萬元整,乙方作 為購買越南土地資金,並如數現金交付乙方親收點訖。⒉借 貸期間兩年、自109年5月3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⒊本借 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⒋借貸期間期滿時,乙方 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⒌本契 約一式兩份,由甲乙兩方各執乙份。甲方(貸與人):阮桂 萍…乙方(借用人):阮氏香…民國111年10月30日」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本奍卷第31頁)。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間, 是否確因借貸之真意而定立系爭契約並非無疑,經查,被告 業於95年11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見支付命令卷之個人戶籍
資料),而越南土地法確有限制外國人不得在越南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亦不得為繼承土地權利之對象,是被告抗辯其 已歸化我國、喪失原有之越南國籍,客觀上無法買受越南土 地,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前開契約 除底線以外之文字內容均為證人林品良地政士所草擬及繕打 .此業據證人林品良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品良證述略以:被告來我的地政士事 務所,說要草擬借貸契約,我問她是否要跟原告借錢,被告 說沒有,草擬這張契約是因為她弟弟在越南有向她妹妹(即 原告)借錢買越南土地,原告怕弟弟把土地賣掉之後不還錢 ,就要被告擔保,實際上借貸的人是原告與弟弟,我寫了一 個空白的書面契約要給原告跟兩造之弟弟簽,因為我不知道 原告及兩造弟弟的名字,所以未將借用人跟貸與人的名字寫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是被告抗辯本件借 款關係並非存於兩造,而係原告與兩造之弟弟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一節,應為可信。故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2、又原告自承其簽立契約當時只會說中文、不大認得中文文字 (見本院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陳述及原告112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本院卷第99 頁、第103頁),而兩造取得我國國籍、於我國初設戶籍登 記之時間亦屬相近(原告為96年8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97 年10月14日初設戶籍登記;被告為95年11月22日取得我國國 籍、97年1月29日初設戶籍登記,見支付命令卷中之兩造戶 籍資料查詢),應堪認定兩造之中文閱讀能力大致相當,是 被告所辯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難以順暢閱讀中文文字、僅識 得簡單、日常生活較常使用之中文文字(見被告112年9月1 日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本院卷第48頁)一節 ,應為可採。而系爭契約係被告委由林品良地政士所草擬, 又係以兩造均不熟悉之中文所撰寫,已如前述,且其中「如 數交付」、「親收點訖」等語,較為艱澀,亦顯非日常生活 、一望即知其語意之用語,是尚不足以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 名即認定其確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之事實,原 告就此自應再舉他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能就其已交付借 款乙節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61頁),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有借款合意 及金錢之交付,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