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正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游月英
劉蒔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
4,1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上訴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