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陳添丁
被 上訴人 楊文東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2,428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6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內側車道由大業路2段往南平路之方 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春日路之之交岔路口,貿然自內側車 道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背部挫傷、左側肩 關節扭挫傷併發冷凍肩(肩關節沾黏)等傷勢(下稱系爭傷 害),上訴人因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新臺幣(下同)857, 3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合計為1,357,360元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7,360元 及自111年12月16日民事訴訟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171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2,189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傷後,未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且
自111年2月退休後從事勞動能力要求遠大於教職之按摩工作 ,自無因車禍受傷致需提早退休之情,上訴人請求以教職薪 資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不合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 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 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又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退休前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國民小 學(下稱大業國小)擔任教職,退休前每月所領薪資為75,5 45元,111年2月1日自願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表、離職證明書及大業國小113年1月10日函附 之上訴人於111年1月之薪資資料、退休所得計算單、退休金 計算單可稽(原審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133、169至17 5頁),上訴人雖未受有實際薪資減少之損害,惟上訴人於 事故發生前既具有完整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減 少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 此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雖從事與原先相同之工作,領取相同之薪資,111年2月1日 退休後並按月領取退休金,然無礙於其受有前開勞動能力減
損之認定。此項損害既屬抽象計算之減損,在上訴人系爭事 故後仍每月固定領取與受傷前同額薪資之情況下,本院認為 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以上訴人薪資75,5 45元計算,較為公允。
⑶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本院委託 進行鑑定,並於112年4月28日函覆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 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上訴人因左肩挫傷, 單次最大握力施測結果為左手15公斤、右手45公斤,並有左 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 綜合上訴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 其勞動力減損13%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 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已綜合考量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相關病 歷資料,且經門診詢問及理學檢查等,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為評定標準,始評估上訴人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 屬可採。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為5 7歲8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4個月,以上訴人薪 資75,545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737,599元【計算方式為:9,821×75. 00000000=737,598.00000000。其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上訴人請求737,59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本院衡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1年2月1日退休前為國 小老師,109年度所得為1,255,947元,名下財產3筆;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為4,228,609元,名下財產48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48 、87頁、個資卷),本院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1,037,599元(勞動能力減損737,599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1,037,599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2,42 8元(1,037,599元-515,171元=522,428元),及自11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逾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