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844號
TYDV,112,監宣,844,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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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顏美琴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美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顏美琴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因聲請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父已往生、聲請人之母及二名兄長 均為身心障礙者,渠等均無法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故請選 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兄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㈢聲請人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之服務使用者 基本資料影本1 份。
㈣戶籍謄本。
㈤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聲請人經診斷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其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 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雖有母親及兄長,然均為 身心障礙者,渠等顯無法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準此,堪認 聲請人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 與生活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 設置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復據桃園市政府函 覆本院:基於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考 。因此,堪認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 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長期照顧聲請人, 對聲請人之相關事宜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爰併指定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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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