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226號
TYDV,112,監宣,1226,202402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庭槐
相 對 人 游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游榮松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照護相對 人,相對人因有極重度障礙情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協尋家人未果,相對人配偶為外籍人士且已返國,均未能 取得聯繫,相對人無經濟能力,年事已高而無有主責照顧之 人,聲請人為藉宣告監護而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便繼續 照護相對人之事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次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 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2定有明文。是倘相對人並無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 屬,自應由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提出監護宣告 之聲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提供照顧者,又聲請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利益衝突而法定不應准許,復聲請人之 聲請不具第1111條之2但書事由,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