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采潔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采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債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 於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債務人因年齡已高及身體
狀況不佳,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靠領取補助維生,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3,43 5元,110年及111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112年 起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承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年齡已高及身體狀況 不佳致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 金1,81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57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萬9,172元後已無餘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 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 據。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 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值借 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經其轉函各保險公司均表示債務 人未有投保商業保險,有本院函文及各保險公司回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37、53-70、75-83、89、99-11 1、121、127-13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雖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 均屬醫療保險契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聲請人亦稱 其於清算程序時誤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涵義,且保單自 聲請人之子女即被保險人於高中畢業後自行繳納,又上開 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並提出台灣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聲請人應 無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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