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03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10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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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妍臻沈欣蓉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妍臻沈欣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妍臻沈欣蓉,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稅資料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 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惟經聲請人表明其願提出聲請清算 前2年之處分餘額即新臺幣(下同)13萬2,288元以供債權人 分配,並經聲請人如數提繳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前 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於112年4月12日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 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1月28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起任職於大桃葉股份有限公 司,自裁定清算日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等語 (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112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明細為 佐(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以,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 後每月收入以2萬6,400元為計算。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2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 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 機費500至600元、網路費600至700元、保險費(含意外、人 壽醫療、車險)500至600元、還款1,000至2,000元、定期腸



胃(鏡)健檢每次5,000至6,000元、房租5,000元、母親扶 養費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分別為1萬8,337元、1萬9,172元,聲請人 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逾上開最低生活費部分,未據提出相關 繳款收據、發票等證明文件,是債務人主張逾1萬8,337元、 1萬9,172元部分,均不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 額(26,400-24,900>0)。 
 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收 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司消 債調卷第18至2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39頁)所 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3萬2,595元、17萬5 ,424元、22萬3,365元,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 35萬3,403元(計算式:132,595×6/12+175,424+223,365×6/ 12=353,403)。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129元等 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74頁),而108年度至110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各為1萬7,494元、1萬8,337元 、1萬8,337元,就109年度至110年度,聲請人所主張金額1 萬8,129元低於上開標準1萬8,337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就108年度之部分,聲請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且未 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據此,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43萬1,286元(計算式:17,4 94×6+18,129×18=431,286)。 ⒍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已 無餘額(353,403-431,286﹤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 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為13萬



2,288元,有分配表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257至260頁), 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後段「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並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表為證(司執消債清卷第331至3 79頁)。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表,聲請人 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12日、109年8月24日、109 年10月13日、110年2月13日有11萬元、9萬8,000元、2萬2,0 98元、10萬元、10萬元等高額消費支出,已非應樽節支出之 聲請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為消費奢侈之商品及服 務。聲請人就此雖稱係因遭詐騙,始有上開高額消費之情形 ,惟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聲請人以此為辯,自無法採信 。
 ⒉再查,聲請人於109年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ERCED ES-BENZ廠牌汽車(下稱系爭賓士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車貸,導致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合迪公司民事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司消債 調卷第49頁、第75頁),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司消債調卷 第7頁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發生原因)。而以一般房車行情觀 之,系爭賓士汽車屬中高階價位,若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代步 所需,應無購置此等級車款之必要,認亦屬奢侈消費,且屬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又觀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 中為聲請人所製作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07至210頁) 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司消債調卷第75頁;司執消債清 卷第67頁、第95頁),可知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98萬291元,而其中包括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14萬20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26萬8,378元,總 計為140萬8,582元,已逾清算程序中相對人陳報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198萬291元之半數(99萬146元),且該消費 款亦為聲請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然聲 請人仍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



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 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 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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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