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姵婕即陳純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 條第1項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係為保護有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之附件所示事項,該裁 定並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是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 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全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