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旻樺(原名:郭世芳)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成立,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 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有明文 ,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人死亡 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 ,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 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 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 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 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消債條 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 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見 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113 年1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聲請人既已 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事件性質上又無法由其繼承人承 受,而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