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陳范明妹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相 對 人 葉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287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28 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則 異議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 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已按執行法院所為之補正通知提出 提出拆除計畫,並無原裁定所稱不完備之情形,是原裁定逕 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妥適,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是縱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不為執行程序中之必要行為,仍須經執行法院定期命 補正而仍未補正,方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2870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因相對人就部分應拆除範圍無履行意願,本院遂命異議人 提出拆除計畫,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 務官)多次命補正後,認異議人仍未提出完備之拆除計畫,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審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另查,異議人原先陳報之拆除計畫顯有不備,司法事務官遂 多次以函文命補正,詳細過程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歷次函 文、異議人歷來書狀存卷足證。而細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函文係記載異議人應「提出含有拆除施工後相關修復措施之 完整施工計畫書及估價單」,按一般常人對於上開文字之理 解,應會認為施工計畫書中尚欠缺之內容即為「拆除施工後 相關修復措施」,則異議人以112年9月26日陳報狀所提出之 拆除計畫既已記載工程後須新作樑柱、貼回磁磚、塗抹防水 膠,並修正相關之估價單,即難認未依上開函文意旨而為補 正,是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 至原裁定提及異議人所提之拆除計畫仍欠缺合法棄置廢棄物 處所等資料,雖屬事實,然此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歷次函文補正內容中,自不得認異議人就此未 依期補正。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請異議人補正之函文內容 異議人陳報之內容 未提出、補正之處 1 112年5月16日函請異議人提出拆除計畫書,應記載: ㈠施工日期、將建物內之人員及物品淨空所需之搬遷工人人數、車輛數目及保管地點、相關補強計畫。 ㈡拆除所需機具與人數、預計拆除所需時間。 ㈢預估拆除所需之費用及拆除期日現場監工負責人之姓名。若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而有補強必要者,並應記載補強計畫。 ㈣相關廢料之處理方式。 112年5月22日陳報狀僅記載: ㈠工程所需人力、器械(均未記載數量)。 ㈡拆除之執行計畫:如相對人在場,請相對人自行將物品移開;如相對人不在,請人開鎖,並雇工將物品移開。 就搬遷工人人數、車輛數目及保管地點、相關補強計畫、預估拆除所需之費用及拆除期日現場監工負責人之姓名、相關廢料之處理方式等內容均付之闕如。 2 112年5月23日再函請異議人補正完整拆除計畫書(需含有施工廠商、方法、日期及費用等)。 112年7月21日陳報拆除施工計畫書,內容包含需架設安全圍籬、臨時支撐、防塵帆布網、垃圾分類處理、請屋主清空物品,另表明如工程傷及管線將不負責修復,並提出報價單。 仍無補強計畫、相關廢料之處理方式(垃圾分類處理部分記載由業主即相對人自行處理)。 3 112年8月14日再函請異議人應依112年4月13日現場測量之結果補正拆除施工計畫。 112年8月21日陳述意見狀記載補強計畫為「切割前架設支撐點」;相關廢料之處理方式記載可分類資源回收由相對人自行處理、廢棄碎石清運至回收場。 所載之補強計畫顯僅是施工時所需之補強,仍未提出工程施作「後」影響原建物結構之補強、修復計畫。 4 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8日再函請異議人提出含有拆除施工後相關修復措施之完整施工計畫書及估價單。 112年9月26日陳報狀記載工程後須新作樑柱、貼回磁磚、塗抹防水膠,並修正相關之估價單。 似已按左開函文意旨補正(原裁定固認尚欠缺合法棄置廢棄物處所等資料,但函文中並未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