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343號
TYDV,112,司繼,3343,20240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謝馥禧



被 繼承人 劉阿乾(亡)


關 係 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阿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為被繼承人劉阿乾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阿乾(男,民國前14年(即明治31年)10月14日出生、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廳竹北二堡白沙墩庄圡名下庄仔拾四番地)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阿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阿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 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 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 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阿乾同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查閱劉阿乾之戶



籍資料僅得知其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且無臺灣光復 後戶籍謄本資料或死亡記事,故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嗣經 鈞院以111年度亡字第44號裁定宣告劉阿乾於00年00月0日下 午12時死亡。惟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行使權利,為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吳 秀菊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1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死亡宣告卷宗核閱 屬實,堪予認定。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係於45年10月1日, 依首揭規定,應適用光復後之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 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惟被繼承人僅有第四順位繼承人劉李壽 ,而查無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劉李壽已於明治42年( 即民國前3年)7月29日死亡,此有卷附桃園市觀音區桃市觀 戶字第1130000505號函可稽,堪認被繼承人無合法繼承人存 在。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可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吳秀菊律師為執業律師,復已出具 同意書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 害關係,認吳秀菊律師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 本件選任吳秀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