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22號
TYDV,112,司執消債清,22,20240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芸姿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56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 考量附表說明欄所載財產狀況,並衡量程序成本,依首揭規 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附表編號2之機車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35,000元 到院以代處分,編號1之存款則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聲請 人嗣後解繳機車現值35,000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 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 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 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 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資產名稱 說明 1 各金融機構存款 共123元,為數家金融帳戶之存款總額,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20年,參酌債務人112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陳,考量機車出廠時間暨折舊狀況,認以35,000元作為機車之清算價值,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35,000元到院以代處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