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江秋玲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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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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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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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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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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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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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蓮縣萬榮儲蓄互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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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蓮玉
代 理 人 胡育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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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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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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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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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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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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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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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36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名下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107年出廠之機車各乙
輛,惟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此部
分之動產均已逾耐用年數,形式外觀上已無經濟價值,自難
認為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外債務人尚有因繼承而取
得之不動產(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
依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價額僅約為新臺幣(下同)1,613元
,此不動產之價額甚為低廉,且債務人對之又僅持有應有部
分,是否具有清算價值尚有審酌之空間。惟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中業已將此不動產之價額列載在內並於還款期間內平
均分攤其價額,且據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提
出還款方案,顯可見其毫無虛掩財產而盡力清償之誠意。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在收入之部
分雖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但此是因租屋補助數
額調降所致,觀其計算明細經核與系爭民事裁定所採納者相
同,是仍能將之採計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能力。而
在支出之部分,扣除了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每月數額為2
萬8,021元更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計算之數額,更可徵債務
人撙節支出以為還款之誠意,自能援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準
。
㈢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已將不動產之現值
數額平均攤提至履行期間內作為還款,且數額已達每月可處
分餘額之九成,當可認為其已有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另有扶
養2名仍在就學之子女,考量目前社會中高等教育普及之現
況,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之必要,仍不應就此而強
使其子女於在學期間中需另行打工賺取生活費,反造成學習
成效不彰等情事,故仍認為2名子女在畢業前之生活費用應
屬於必要支出之範圍。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有考
慮前開情形而將子女畢業後之生活費用剔除,因而提出分二
階段之還款方案,更可認為此更生方案切合債務人生活實際
狀況而具備可行性。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末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
少作出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
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
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再觀司法
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
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
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27.31%既已高於前開
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
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1.清償金額: 第1至68期每期清償金額: 2,500 第69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5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717,576 5.清償總金額: 196,000 6.清償比例: 27.3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68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第69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渣打商業銀行 801 2,084 2 和潤企業公司 178 464 3 固德資產公司 92 238 4 花蓮監理站 21 54 5 勞工保險局 7 18 6 萬榮儲蓄互助社 1,368 3,556 7 中壢監理站 33 8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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