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21號
TYDV,112,司執消債更,2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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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美創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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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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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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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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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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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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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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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彥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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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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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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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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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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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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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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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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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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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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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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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4,755元,以三個月為一期,共 24期,每期清償15,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60,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48,751 【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計算式:808,895 -(29,988)×24=148,751】,另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有民國 102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及存款5,029元,而該車出廠迄今已 超過10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量 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而無清算價值,另本 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及之聲請人名下保單部 分,產物保險無保單解約金故無清算價值,台灣人壽保單 依據聲請人前置調解時提交之台灣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明 細,該保單無現金價值,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綜 上,堪認本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職權認 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依據其勞保投保資料及111年度所得清 單顯示,聲請人111年度薪資總收入為387,200元,平均月 收入可達32,267元,故應以此作為每月收入狀況,每月合 理必要支出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認定之27 ,506元為合理。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2,267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7,506元後,餘4,761元,以3個月為 一期計算則為14,283元【計算式:4,761x3=14,283】,另 聲請人名下存款5,029元亦應提出清償,以24期計算平均 一期約210元,合計共14,493元,其願每期提出更高之15, 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 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願提出更高之金額供 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又本件原陳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下稱花旗銀行)已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 規定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承受,星展銀行並已具狀承受,爰將花旗銀行於更生 程序中陳報之債權由星展銀行於更生方案中受償,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元。 2.每3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24期清償。 4.清償比例:3.5%。 5.債務總金額:10,214,755元。 6.清償總金額: 36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4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9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1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0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5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2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6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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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