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彭玉鳳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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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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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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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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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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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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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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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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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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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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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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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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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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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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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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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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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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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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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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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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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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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劉振魁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
,而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有9人、其所代表債權額達64.
44%,是本件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就債權人之部分有誤繕
、漏寫之情事,惟查此屬於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債務人還款數
額,遂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再查該更
生方案之內容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1,40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24,895 5.清償總金額: 821,304 6.清償比例: 38.6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235 2 聯邦商業銀行 1,250 3 馨琳揚企管公司 112 4 晨旭企管公司 81 5 勞工保險局 398 6 星展商業銀行 2,172 7 劉振魁 477 8 渣打商業銀行 810 9 裕邦信用管理公司 143 10 東元資融公司 493 11 和潤企業公司 5,090 12 寰辰資產公司 29 13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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