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7號
TYDV,111,重訴,8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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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黃明福
黃明銓
黃明尹

林素仰

黃錦宏
黃錦佩
黃錦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黃明清(黃載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烱(黃載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統(黃載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温(黃載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欄中之【
應返還原告共有部分】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附表二所
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欄維持共有」。核與原告於112年2
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載訴之聲明並無二致,
僅因地籍重測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號有所變更,故原告
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地號,依據土地登記謄本
為事實上之更正,該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黃載生於000年0月0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黃明清黃明烱黃明統、黃明温(下合稱被
告,分稱則以姓名稱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9至363頁)
,經原告、被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7、402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黃兔、黃乞、黃楊為兄弟,渠等共同繼承渠父親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黃兔、黃乞曾約定將其等就繼承土
地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在黃楊名下,故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被告應有部分」欄中之「應返還原告共有部分」欄所有
權,實係黃乞借名登記在黃楊名下,因原告為黃乞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黃載生為黃楊之子,被告則為黃載生之子,
黃載生亡故後,被告分別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被
告應有部分」欄中之「應返還原告共有部分」欄所有權。又
為解決此借名登記爭議,黃兔、黃乞、黃楊之後人分別由黃
明義、黃明燦黃明統、黃明温、原告黃明銓黃明尹等人
出席會議,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黃明
義家中,討論此借名登記爭議。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欄中之「應返還原告共有部分」欄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
欄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黃楊與黃兔、黃乞間,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舉事
證,亦不足以證明黃楊與黃兔、黃乞間存在借名登記或其他
法律關係。再者,原告固主張黃兔、黃乞、黃楊間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惟黃楊早於60年5月14日已死亡,此一借名
登記關係於黃揚過世時,委任關係即消滅,黃兔、黃乞之繼
承人縱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載生為為黃楊之養子,並為被告黃明清黃明烱黃明統
、黃明温之父。
⒉黃楊、黃兔為黃風之子。
 ⒊原告為黃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㈡爭執事項:
 ⒈黃乞與黃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倘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黃乞與黃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乃聲請傳訊證人黃
明義、黃明燦 (原告之堂兄弟)、宋錦寶 (原告主張宋錦
寶為仲介系爭土地之房仲人員)等人,欲證明黃乞與黃楊間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開證人之證述,
均無從證明黃乞與黃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明義證稱:黃乞、黃兔、黃楊確為兄弟,三兄弟成年
後分家,均仍住在蘆竹區外社的三合院,伊在外社地區所有
土地,乃繼承伊父親黃能時而得,黃能時之土地則係繼承其
父黃兔而來,但伊不知道伊祖父黃兔的土地是從何人取得,
斯時伊年紀尚幼,而且伊在外社地區所有之土地,與原告在
外社地區所有土地並無共有關係,另外000年0月間是新冠疫
情期間,不能群聚,伊也沒有跟黃明燦、原告黃明銓、原告
黃明尹黃明統、黃明温,在外社山外路701巷22號,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應回復給黃乞派下房一事,進行協商討論等
語(本院卷二第296至299頁)。
 ⒉證人黃明燦證稱:伊是黃能時之子,黃兔是伊祖父,黃乞
黃兔、黃楊為兄弟,三兄弟分家後仍住在蘆竹區外社的三合
院,伊在外社地區所有土地,乃繼承伊父親黃能時而得,黃
能時之土地則係繼承其父黃兔而來,黃能時曾經告訴過伊,
黃兔的土地是黃楊跟黃兔一起買的,但伊不知道黃乞有沒有
一起買。另外000年0月間,伊確實有跟黃明義、原告黃明銓
、原告黃明尹黃明統、黃明温,在外社山外路701 巷22號
家中,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售事宜,進行協商討論,但
是沒有討論到借名登記回復給黃乞派下等語(本院卷二第30
0至303頁)。
 ⒊另證人宋錦寶證稱:伊有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主討論仲
介事宜,本來已經有找到買主,但後來沒有成功賣出,不過
當初有說系爭土地如有賣出,原告那房可以分得1/3土地出
售價金,伊是看到黃明義對原告黃明銓說「土地賣了你可以
分三分之一」這句話,但伊不認識黃明統、黃明温等語(本
院卷二第303至305)。
 ⒋相互勾稽上開證人黃明義黃明燦宋錦寶之證述,可知黃
明義、黃明燦於000年0月間是否有與原告黃明銓、原告黃明
尹、黃明統、黃明温進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回復事宜進行討
論一事,證人黃明義黃明燦證述內容相互齟齬,且證人宋
錦寶就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可分得價金比例,與證人黃明燦
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據此,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黃乞
與黃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準此以觀,原告主張黃乞與黃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以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即屬無據。另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自無庸審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乙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項次 地號 面積(㎡) 被告應有部分 應返還原告共有部分 1 蘆竹區福山段604 3,970(持分1/3) 被告各1/12 1/2 2 蘆竹區福山段603 50(持分1/3) 被告各1/12 1/2 3 蘆竹區福山段585 2,067 被告各1/4 1/2 4 蘆竹區福山段586 6,518 被告各1/4 1/2 5 蘆竹區福山段589 32 被告各1/4 1/2 6 蘆竹區福山段654 142 被告各1/4 1/3 7 蘆竹區福山段653 1,104 被告各1/4 1/2 8 蘆竹區福山段650 336 被告各1/4 1/2 9 蘆竹區福山段645 219 黃明清1/4 1/3 10 蘆竹區福山段602 291 被告各1/4 1/2 11 蘆竹區福山段601 136 被告各1/4 1/2 12 蘆竹區福山段642 1,062(持分1/4) 黃明清1/4 1/3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共有應有部分 1 黃明福 1/4 2 黃明銓 1/4 3 黃明尹 1/4 4 林素仰 1/16 5 黃錦宏 1/16 6 黃錦佩 1/16 7 黃錦平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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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