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號
TYDV,111,重訴,7,2024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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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明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026元、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5,6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於前開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部 分土地(面積:192.76平方公尺+1,099.05平方公尺+20.29 平方公尺=1,312.1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及給付不當 得利,故本訴上訴利益為5,485,890元(計算式:1,312.1平 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3,026元。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60,782元,故反訴 上訴利益為59,660,7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5,644元。 ㈢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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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