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01號
TYDV,111,訴,2501,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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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權洪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梅
娟、王明良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郭梅娟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0股
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明良應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000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最近一期營利
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113頁),
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
03,325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0,000股(本院卷一第66頁)
,每股淨值應為19元(計算式:17,103,325元900,000股=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75,000元【計
算式:(150,000股+75,000股)19元/股=4,27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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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