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04號
TYDV,111,簡上,304,20240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彥瑀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 訴 人 陳姿廷
被 上訴人 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上訴人乙○○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 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與上訴人甲○○交往期間不知 道上訴人甲○○係有配偶之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查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前開事實,屬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其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 考量紛爭解決一次性,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應認如不許上訴人乙 ○○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乙○○顯失公 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 人甲○○於000年0月間因與上訴人乙○○在同間公司工作而熟識 ,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甲○○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二人竟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發展婚外情 ,上訴人二人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旅館



內發生性行為1次;上訴人二人交往期間除互相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對話內容外,並有於000年00月間,共同出外旅遊、 十指緊扣及擁抱等親密行為,被上訴人係經他人傳送上訴人 二人間之親密照片,並經向上訴人甲○○確認後始悉上情。嗣 上訴人甲○○自110年9月20日起即離家與上訴人乙○○同居而未 歸家,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對上訴人甲○○提起離婚訴訟,於11 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裁判離婚(下 稱系爭離婚判決),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家庭破碎而痛苦萬分,受有精神上極 大之痛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乙○○部分:確實有與上訴人甲○○交往,惟交往時間 大約是在110年底,且交往時並不知道上訴人甲○○為有配 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否認被 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之形式 上真正,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上訴人乙○○知悉上訴 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等侵權行為事實;另參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聲請離婚之系爭離婚判決內容,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期間另與他名男子過從甚 密而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甲○○請求離婚損害、 離因損害各8萬元,於考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時, 自應一併審酌上情,則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乙○○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不逾8萬元,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上訴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乙 ○○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共同出外旅遊、十指緊扣及 擁抱等親密行為,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二人間之出遊、牽手及同床共寢之照片8張 、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坦承有與其他男子為性行為之錄影 畫面光碟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8號



卷(下稱婚字卷)第12-13頁、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卷(下稱簡字卷)第23頁、第42頁】;上訴人乙○○對於前開 照片中所示之男子確為其本人,及與上訴人甲○○間係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 又上訴人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之行為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於知悉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之情況下,仍執意與甲○○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有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乙○○與上訴人 甲○○交往,共同出遊、十指緊扣及同眠共寢時,是否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侵害其配 偶權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經查:
(一)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交往期間,共同出遊、十指緊扣 及同眠共寢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 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 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 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二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主張上訴人乙○○與 甲○○交往期間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上訴人乙 ○○否認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形式上之真正,則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負證其真正之 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所示 對話紀錄截圖,傳送左側內容之人使用的頭像照片即為上 訴人乙○○本人照片,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係上訴人甲 ○○於000年0月間經被上訴人詢問後,自行提供其與乙○○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予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04-105頁),足徵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所示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對話之其中一方應為上訴人甲○○; 復佐以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與甲○○間之牽手、勾肩、同寢 共眠照片(見婚字卷第12-13頁)中所示乙○○本人身形態 樣,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傳送左側內容之人使用的頭 像照片形似等節綜合以觀,足認持有本院簡上字卷第107- 133頁所示對話紀錄之人應為上訴人二人,上訴人本有提 出之義務,然上訴人甲○○始終未曾到庭,對於被上訴人之 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之詞;上訴人乙○○則空言以未有其 他佐證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7頁),即逕為否認被 上訴人所提出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所示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顯然迴避其應提出與甲○○間對話紀錄之義務。 是以,本院依據對話之人所使用之頭像照片、甲○○於本案 始終未提出爭執等節,及上訴人乙○○係於第二審程序始行 提出「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此一抗辯,致被上訴人 未能及時留存相關證據資料,與考量被上訴人為配偶權遭 侵害之人,對於取得上訴人間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本有 一定之難度等一切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常情判斷,並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如本院 簡上字卷第107-133頁所示對話紀錄係上訴人二人之對話 內容一節,應為屬實。
  3、由附表即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33頁所示對話紀錄內容 觀之,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5、6所示對話中,分別向甲 ○○表示「現在你還沒離婚, 老婆有人叫,我只是小小小 男友」、「你老公會看你手機嗎」、「我怕他看到我們的 對話」、「老婆,我不會在意你有沒有結過婚,生過小孩 ,或是要帶一個小孩」等語,顯然上訴人乙○○與甲○○交往 期間知悉上訴人甲○○係有配偶之人,否則何以無故向甲○○ 表示「現在你還沒離婚」等語;並且擔心其等間之對話內 容是否會遭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發現而向甲○○確認稱: 「你老公會看你手機嗎」、「我怕他看到我們的對話」等 語,足認上訴人乙○○係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 仍執意與上訴人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發展婚外情 等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乙○○抗辯其不知道甲○○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全不足採。
(二)上訴人二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40萬元: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由卷附上訴人二人共同出遊、十指緊扣、勾肩、 同床共寢等照片以觀,上訴人二人間之互動並非單純朋友 ,而屬有男女交往之情誼,實與熱戀中之男女朋友無異; 佐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乙○○向 甲○○表示:「老婆,我不會在意你有沒有結過婚,生過小 孩,或是要帶一個小孩」、「這都沒關係」、「最主要離 婚這一塊要處理好」、「現在當然不能讓他知道啊」、「 不然他可以用民事告我」、「最後我親你,你也很主動」 等語,顯見上訴人乙○○除對甲○○表達濃烈之想念與情意外 ,同時叮囑甲○○須隱匿兩人間之交往關係,避免可能須對 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承諾甲○○於離婚後共同生活等情 ,準此,綜合前開上訴人之合照照片及對話內容可知,上 訴人二人確實有男女間親密交往之情誼,且上訴人乙○○明 確知悉甲○○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自非社 會常情得以容忍,並侵害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上訴人二人之舉確實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甲○○為有 配偶之人;上訴人甲○○亦明知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 ,卻仍與上訴人乙○○發展為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 親密行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審酌上訴人二人交往之期間、程度及上訴人二人現 仍持續交往中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另兼衡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而訴請裁判離婚,足徵被上 訴人所受之侵害及痛苦程度甚鉅,並審酌被上訴人因此事 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二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 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 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乙○○ 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甲○○間之系爭離婚判決(即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78號判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不得逾8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1、2項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併同請求離因損害, 本屬被上訴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不影響被上訴人再依共 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而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二人 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自不受系爭離婚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乙○○上開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對話內容截圖卷頁 1 110年7月15日 乙○○:「你今天請假喔」 甲○○:「寶寶病了」、「想我喔~哈哈」 乙○○:「我有聽說」、「得武漢囉」 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 2 110年8月3日 乙○○:「你跟你老公在外面」、「不要去摩鐵, 要花錢」、「公園不用錢」 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 3 110年8月5日 乙○○:「你一個禮拜要請幾次」 甲○○:「我家有事咩」、「我女兒發燒咩」、「你以為我想請喔~」 乙○○:「好啦」、「你女兒不是給妳婆婆帶」、「妳今晚會去嗎?」甲○○:「對呀~早上打給我說沒退燒我帶去看醫生呀~」 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 4 110年8月10日 乙○○:「想我喔~小老婆..」、「誰叫你昨天不陪我,我今天請病假」 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 5 110年8月20日 乙○○:「現在你還沒離婚, 老婆有人叫,我只是小小小男友」 甲○○:「是齁」 乙○○:「不然勒」 甲○○:「那你最想叫什麼阿」 乙○○:「(豬符號)小妹」 「在公司只能叫廷廷阿」、「私底下叫寶貝?」、「老婆,大老婆,小老婆,親愛的,哈尼」 甲○○:「是齁」、「不知道」 乙○○:「你老公會看你手機嗎」、「我怕他看到我們的對話」 甲○○:「我會隱藏對呀呀」、「會聊天對話」、「有些人的」 乙○○:「真假,他在你旁邊嗎」 甲○○:「嗯呀~他剛起來」、「晚點賴你我先曬衣服」 乙○○:「我就是要你回我我才敢回你」、「不然會被看到啊」 甲○○並撥打三通語音通話予乙○○。 乙○○稱:「我如果問你在忙,你說不忙,我就知道他不在旁邊」 甲○○回:「好」 本院簡上字卷第115-119頁、第121-125頁 6 110年8月25日 乙○○:「老婆,我不會在意你有沒有結過婚,生過小孩,或是要帶一個小孩」、「這都沒關係」、「最主要離婚這一塊要處理好」 甲○○:「摁知道」 乙○○:「不然我們也不用躲躲藏藏」 甲○○:「嗯呀」 乙○○:「現在當然不能讓他知道啊」 甲○○:「嗯呀」 乙○○:「不然他可以用民事告我」 甲○○:「摁」 乙○○:「我有發現啊」、「我怎麼用你,你都任我用啊」、「沒有防備」 甲○○:「是齁」 乙○○:「我當時質疑了一下」、「最後我親你,你也很主動」 甲○○:「是齁」 乙○○:「因為我在想這些不像有婚ㄓ婦會做的啊」、「就是會推開啊」 甲○○:「是齁」 乙○○:「我問姐才知道你的狀況」、「姐也跟我說你對我有感覺」 本院簡上字卷第129-13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