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楊大慶
龔素貞
林沅翰
林妤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弦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樹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5萬3,712元、原告 丙○○及乙○○新臺幣2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87萬 4,716元、原告庚○○新臺幣99萬4,617元、原告丙○○新臺幣12 8萬5,384元、原告乙○○新臺幣147萬2,820元,及均自民國11 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負擔29%、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2萬元、原告丙○○及乙○○ 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桃園市政府如分別以新臺幣35萬3,712元、新臺幣2 50萬元為原告戊○○、丙○○、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新臺幣30萬元、原告庚○○新臺幣34
萬元、原告丙○○新臺幣43萬元、原告乙○○新臺幣50萬元為被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如分別以新臺幣87萬4,716 元、新臺幣99萬4,617元、新臺幣128萬5,384元、新臺幣147 萬2,820元為原告戊○○、庚○○、丙○○、乙○○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 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 分局)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八德分局於110年8月2 日以110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見本院 卷53至61頁),有八德分局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在 卷可參。是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列為被告,聲明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48 萬7,712元、原告庚○○90萬元、原告丙○○150萬元、原告乙○○ 150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應分別給付原告戊○○87萬4,716元、庚○○99萬4,617元、丙○○ 128萬5,605元、乙○○147萬2,820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2 年5月23日確認執行公權力之警員隸屬八德分局而非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具狀撤回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訴訟,變更以 八德分局為被告,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告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變更為被告八德分局(見本院卷第250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 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沛恩於109年3月27日時任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 長,其於同日晚間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 (下稱系爭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駕車追緝訴外人吳慶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訴外人蕭待尉、李待杰、楊絜茹,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 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之T字路口時 ,系爭車輛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煞車,曾沛恩所駕 駛之系爭巡邏車隨即緊貼系爭車輛後方使其不能逃離,吳慶 文為右轉逃離該處,駕車倒退2次,再將車頭朝右行駛,因 而衝撞系爭巡邏車,詎第3次倒退後並駕車右轉逃離時,曾 沛恩竟未注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系爭巡邏車,且自身或他人 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害,而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其合 理使用程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竟仍自系爭車輛後方射擊 5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中其一發子彈自系爭車輛之車牌處射 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楊絜茹左大腿 及左小腿處;另一發子彈則自後行李廂蓋射入並擊中楊絜茹 左後背處(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盲管性槍 創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於109年3月28日死亡。曾沛恩上 開使用槍械之行為,顯未合乎警械使用條例規定,桃園市政 府應依110年10月19日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下稱修正前警 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八德分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戊○○為楊絜茹之父,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醫療費用5萬3,712元、喪葬費用53萬4,000元,又原告庚○○ 為楊絜茹之母,原告丙○○、乙○○則為楊絜茹之未成年子女, 均有受楊絜茹扶養之必要,故庚○○得請求八德分局給付自楊 絜茹於109年3月28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丙○○、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成年,有受程娟扶養之必要,故得 請求八德分局給付自楊絜茹於109年3月28日死亡起至年滿20 歲成年前止之扶養費。即戊○○、庚○○、丙○○、乙○○分別各得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6、8、10所示扶養費金額為87萬4,716 元、99萬4,617元、128萬5,605元、147萬2,820元。且原告
等因曾沛恩上開行為致頓失至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分 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7、9所示90萬元、15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曾沛恩於109年3月27日駕駛系爭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時,因 發見吳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形跡可疑,遂以廣播器令其停 車受檢,詎系爭車輛不僅未依法停車受檢,甚加速逃逸,曾 沛恩所駕駛之系爭巡邏車則追逐在後,嗣因系爭車輛於路口 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竟倒車數次衝撞系爭巡邏車,且曾沛 恩下車喝令戊○○停車受檢時,吳慶文仍再次朝曾沛恩所在方 向衝撞,曾沛恩為避免自己及其他通行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全遭受危害,遂使用配槍朝系爭車輛輪胎之方向射擊, 是曾沛恩使用槍械並未違反修正前警械條例規定,係於執行 職務時合理使用槍枝,已採取最小侵害手段且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第6條之規定。且曾沛恩對系爭 車輛車輪部位射擊之行為,竟造成楊絜茹死亡之結果,依一 般經驗法則,該行為與結果間並不相當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㈡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 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不得請求醫療費 用,喪葬費用最高以30萬元為限,慰撫金應以一次性支付25 0萬元,並由繼承人具領;扶養費之請求則逾越修正前警械 條例規範。且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過高,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 定應視扶養人之經濟狀況而定。況依戊○○、庚○○之財產所得 所示,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而丙○○、乙 ○○部分則應計算至修正後成年年齡18歲。
㈢另系爭事故係因吳慶文酒駕、拒絕攔停及衝撞警車等行為, 致曾沛恩開槍射擊制止,因而發生楊絜茹死亡之結果,故吳 慶文對於楊絜茹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吳慶文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楊絜茹,吳慶文即為楊絜茹之使用人,楊絜茹 應與吳慶文負擔相同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主張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吳慶文於109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為駕駛系爭巡邏車擔服巡 邏勤務之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曾沛恩所查悉,曾沛恩
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
㈡吳慶文因擔心酒後駕車之情事被發覺,竟駕車加速逃逸,曾 沛恩則駕車追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慶文駕車行經桃 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 巷73弄口,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 ㈢曾沛恩所駕駛之系爭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喝令「停車、再 不停車就開槍」等語,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系爭車輛後 方欲使其不能逃離,吳慶文仍駕車倒退衝撞系爭巡邏車,再 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後逃離該處。
㈣曾沛恩見吳慶文衝撞系爭巡邏車後未停車且將駛離現場,下 車後連續朝系爭車輛後方射擊5槍,其中擊發之2槍自系爭車 輛之車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乘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楊絜 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楊絜 茹左後背處,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後背處遭槍擊而受有盲管 性槍創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
四、爭執事項
㈠曾沛恩於本件使用槍械是否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之規範? ㈡若不符合警械條例之規範,則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的情形? ㈢若不符合警械條例之規範,則本件原告是否可請求扶養費? 若可,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曾沛恩於系爭事故使用槍械是否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之規範 ?
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 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警察人員依 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 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 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 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使用警械 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 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修正前警械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 觀其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㈠「適合性原則」 ,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㈡「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法益 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準此,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遇 有前開修正前警械條例第4、5條規定所列之情形,且有合理 急迫需要者,始得在必要之範圍內使用警械,且縱有使用之 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須斟酌
「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 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否則該行為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
⒉經查,本件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內容記載略以:「本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曾沛恩,率員警共3人,駕駛車號000-0 000號巡邏車,於109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在八德區建國 路442巷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涉嫌人吳慶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欲上前攔阻時,該車加速逃逸,後 於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1號前,涉嫌人車輛倒車意圖 衝撞警方,副所長曾沛恩遂持警用手槍,向該車擊發5發子 彈……經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攔截涉嫌人車輛,並將車上坐 於右後座之受傷乘客楊絜茹送醫救治。傷者傷勢及現況:… 傷者左後背發現有1彈入射孔,且其左肺下葉、胃及小腸均 有損傷…另於傷者左大腿及左小腿各發現1處子彈貫穿傷」( 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巡邏 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內容為:「影片時間00:00:09, 畫面顯示巡邏警車於巷口查悉吳慶文駕駛6970-VZ車輛、影 片時間00:00:31,畫面顯示吳慶文發現巡邏警車見狀駛離、 影片時間00:01:03,畫面顯示吳慶文車輛開始加速逃逸,曾 沛恩則駕車追逐在後、影片時間00:01:51,畫面顯示吳慶文 車輛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影片時間00:0 1:54,畫面顯示吳慶文駕車倒退衝撞曾沛恩所駕巡邏警車、 影片時間00:01:54,畫面顯示吳慶文駕車再次倒退衝撞曾沛 恩所駕巡邏警車後,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影片時間 00:02:03,畫面顯示曾沛恩下車朝吳慶文駕駛車輛射擊2槍 、影片時間00:02:03,畫面顯示曾沛恩見吳慶文駕駛車輛未 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見本院 卷第261至269頁)。
⒊觀諸上開初步勘查報告及系爭巡邏車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內 容參互以觀,可知曾沛恩係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其 於109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 ,欲攔查吳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見狀加速逃離 ,兩車駛至巷口前,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 緊急煞車,吳慶文駕駛之系爭車輛倒車衝撞曾沛恩所駕系爭 巡邏車後,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後逃離該處,曾沛 恩遂下車向系爭車輛擊發5發子彈。佐以該5發子彈中其一發 子彈自系爭車輛之車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乘坐在車內副駕駛 座後方之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一發子彈則自後行李 廂蓋射入並擊中楊絜茹左後背處,致系爭車輛後座乘客楊絜 茹受有槍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彈道重建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33頁)。又子彈擊中楊絜茹 左後背處產生盲管性槍創,造成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而死亡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0760 號函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楊絜茹之死亡 結果係因曾沛恩朝系爭車輛射擊,子彈貫穿楊絜茹左後背引 發胸腹部臟器出血而死亡,故曾沛恩之槍擊行為與楊絜茹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審酌系爭事故過程,吳慶文經曾沛恩駕駛系爭巡邏車自後方 盤查攔停而拒絕停車,吳慶文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 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之T字路口時倒 車撞擊系爭巡邏車後拒捕之舉動,固已經對於警員執法構成 抗拒並為突擊,曾沛恩依法得使用警械,然吳慶文以倒車方 式撞擊系爭巡邏車後騰出空間旋右轉駛離該處,顯然吳慶文 當時急欲離開現場,客觀上已無對曾沛恩有直接衝撞或攻擊 之急迫情形,曾沛恩之生命、身體即無受到任何立即之危害 ,是以曾沛恩此時下車欲執行逮捕,更應斟酌使用槍械是否 能達成逮捕目的並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之誡命。衡以當時客 觀情形,吳慶文駕駛系爭車輛處於加速逃逸駛離狀態,車輛 不僅移動中,距離更不斷拉長、目標漸小,且射擊為一瞬間 反應之行為,些許角度變化均極易影響射擊結果,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38512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堪信曾沛恩應可預見若朝行 進中加速逃逸駛離之系爭車輛連續射擊,不論是否為瞄準車 輪開槍,均有造成車上其他人員傷亡之可能;況系爭事故現 場係處於市區住宅巷弄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1至453頁),一般路過民眾亦有可能因路過而遭受波及 。此外,曾沛恩使用槍械之目的應在排除吳慶文脫逃以遂行 逮捕,連續朝系爭車輛射擊5發子彈,經擊發後分別射入系 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後行李廂蓋、後車牌、後擋風玻璃左 後下緣、車頂等5處,有前揭彈道重建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336頁),可見當時客觀情狀實已無法以射擊輪胎方式以 達逮捕目的。是以本件曾沛恩朝已經加速逃逸駛離之系爭車 輛連續射擊,無從防止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反而產生傷及他 人生命法益之高度風險。
⒌綜上,曾沛恩積極執行職務攔停逮捕吳慶文,其出發點固無 不當,然其未考量系爭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已經加速駛離狀 態,使用槍械連續擊發已難達成逮捕目的,仍對系爭車輛連 續擊發5槍,又未注意勿傷及他人致命部位,顯非侵害最小 之方式,逾越必要程度,致使乘坐於車內副駕駛座之楊絜茹 因而喪命,所欲達成之逮捕目的與侵害法益有所失衡,未合
於比例原則。至被告辯以因吳慶文迅速倒車,曾沛恩之生命 、身體恐遭受危害,曾沛恩遂不得已始朝系爭車輛之車輪部 位射擊,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屬合法使用警械等語,即 難採信。
⒍從而,曾沛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系爭車輛時,使用警槍射 擊致楊絜茹死亡,已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第9條之規定 ,應堪認定。
㈡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的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 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如被害人有法定 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裁判參照)。然該條所指之使用人, 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 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 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及94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吳慶文拒絕停車受檢,且意圖拒捕逃逸 而衝撞曾沛恩所駕駛之系爭巡邏車,而曾沛恩為達逮捕之目 的,使用槍械致發生楊絜茹死亡之結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故曾沛恩與吳慶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行為關聯共 同。又楊絜茹搭乘吳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藉由吳慶文之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固可認吳慶文係楊絜茹之使用人。 惟吳慶文所涉妨害公務等刑案案件,於警詢中自陳:「(問 :車輛撞擊前車上成員有無制止你駕車逃逸之行為?)車上 成員都有制止我駕車逃逸之行為,但是我不聽勸他們勸阻執 意為之」、「(問:楊絜茹遭受槍傷時,楊絜茹本人及車上 成員有無勸阻、制止你駕車繼續逃逸?)當時他們都有勸阻 及制止我,但是我沒有聽從他們的勸阻」、「(問:經警方 調閱你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你第一次駕車衝撞警方時 ,楊絜茹旋即表示要你停車,但你仍執意倒車朝警方撞擊, 車上兩名成員也要求你停車受檢,但你卻回應『不好』是否屬 實?)屬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2頁),足認系 爭事故事發時,楊絜茹即向吳慶文表示勸阻、制止之行為, 仍無從命吳慶文停車受檢,益見吳慶文駕駛行為之獨立性, 顯非楊絜茹所得干預或指揮監督,揆諸前開判決之旨,自無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㈢原告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 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修正前警械條例第 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 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 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此為關於警察人員 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 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警員曾沛恩使用槍械未符合比例原則造成楊絜茹死亡 ,依上說明,原告得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 「各該級政府」求償部分,應優先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適用 ,是桃園市政府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再依修正前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 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4條、第6條另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者,其醫療費、慰撫金及 喪葬費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慰撫金新 臺幣250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喪葬費,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 為限;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受傷 、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及喪葬費 支付標準,依第2條規定辦理;死亡者之慰撫金,由其繼承 人具領,其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喪葬費由實際支 出者具領。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查戊○○因楊絜茹就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後傷重不治而死亡,支 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5萬3,712元、喪葬 費用53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桀暘生 命禮儀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喪葬費 用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是原告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 府給付醫療費用5萬3,712元、喪葬費用30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慰撫金部分:
丙○○、乙○○為楊絜茹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依上 開支給標準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0萬元,故原告
丙○○、乙○○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付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綜上,本件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違反警械使用條 例使用警械之規定,並因而致人死亡,該當於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要件,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戊○○訴請桃園市政府賠償醫療費用5萬3,712元、喪葬費 用30萬元,共計35萬3,712元;丙○○、乙○○訴請被告桃園市 政府給付慰撫金2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八德分局給付扶 養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9條 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 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 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修正前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因而致第 三人死亡,由各該級政府僅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 喪葬費,然就扶養費之請求,卻無相關規定,實無法完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參酌修正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立法理由敘明:「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係憲法第二十 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所明定 之國家責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可知立法者本意初無因修 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即予限制被害人不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為請求。故就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 1條第2項扶養費有所缺漏部分,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 規定,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本件曾沛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攔查 系爭車輛時,因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第9條規定,使用 警槍射擊致楊絜茹死亡,業如前述,而曾沛恩係任職於八德 分局八德派出所,其所屬機關即為八德分局,故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部分,應由八德分局負賠償責 任。
⒉關於戊○○、庚○○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 之1前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 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 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 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戊○○、庚○○為楊絜茹之父母,於楊絜茹000年0月間死亡 時均為65歲(43年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而戊○○於109 、110間所得分別為27萬1,227元、21萬6,200元,然於111年 間所得僅剩5萬5,562元,並有2007年、2004年出廠之鈴木、 國瑞廠牌汽車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是依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財產狀況以觀,難認戊○○每年均可維持20餘萬元之所得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庚○○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 賦5筆,109、110、111年所得分別為1萬1,678元、9,271元 、9,271元,又其雖有數筆不動產,惟其中新北市○○區○○里○ ○街00號2樓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為自住使用(參本院卷第2 1頁戶籍謄本),自難強令庚○○須將之變賣以維持生活;另其 餘數5筆田賦及1筆土地則為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旱地及田地 ,且係與他人共有而不易變現,尚難認此得足以支應生活所 需故,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另查,戊○○與庚○○之扶養義務人除楊絜茹外,尚有彼此配偶 間及2名子女即楊家典、楊怡婷分攤扶養義務,故戊○○、庚○ ○應各有4分之1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又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公 布之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59年 、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23年,其等可得受楊絜茹扶養 之年數分別為18年、22年;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08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是戊○ ○、庚○○主張依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尚稱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戊○○、庚○○分別受楊絜茹扶養金額 為87萬4,716元、99萬4,61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1、2) ,是戊○○、庚○○主張分別受有扶養費87萬4,716元、99萬4,6 17元損害,即屬有據。
⒊關於丙○○、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 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可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次 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 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 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 影響。經查,被告雖抗辯民法第12條已將成年年齡修正為滿 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僅能算至 滿18歲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新法施行時尚未滿20歲 ,在新法施行前,其所主張受侵害之扶養權,仍應繼續享有 扶養權利至其滿20歲為止,被告上開抗辯,於法未合,自無 可採。
⑵丙○○、乙○○分別為101年8月28日、104年1月8日出生(見本院 卷第23頁),二人名下雖均有房屋、土地各1筆,而無其他 財產;惟該筆房屋(桃園市○○區○○○路00號8樓號)及所坐落 之基地原係供楊絜茹、丁○○、丙○○、乙○○一家自住使用(參 本院卷第23頁戶籍謄本),難強令須將之變賣以維持生活, 應認不能維持生活。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亦有規定,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08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是丙○○、乙○ ○主張依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尚稱合理。又丙○○、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楊絜茹及丁○○ ,故丙○○於楊絜茹於109年3月28日死亡起至其成年前一日即 121年8月27日止之扶養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金額為128萬5 ,38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3);乙○○於楊絜茹於109年3
月28日死亡起至其成年前一日即124年1月7日止,所受扶養 費損害金額為147萬2,61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4)。則 丙○○、乙○○主張分別受有扶養費128萬5,384元、147萬2,615 元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係於110年 7月5日送達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八德分局,則原告併請求 被告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應 分別給付原告戊○○35萬3,712元、原告丙○○、乙○○250萬元, 及均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