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35號
TYDV,110,訴,2435,202402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鍾沛潔(原名:鍾亞萍)

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
被 告 吳玉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正舟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 8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除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以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其透過大陸地區人民吳正舟在臺灣之代理人蔡長泰, 與吳正舟訂定買賣契約,買受吳正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然吳正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 ,系爭土地為同屬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所繼承,因而依買賣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後,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前開契約既係於臺灣地區訂定, 該繼承所涉之遺產復係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依前揭說 明,本件即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並得由系爭土地所 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原告於訴狀送達 被告前為訴之變更追加者,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原以吳正舟為被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被告為甲○○,並變更聲明 為: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正舟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09-311、441頁)。核 其所為,分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前為訴之變更,或就 聲明之內容為法律上之更正,均合於前揭規定,應為所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正舟於光復前之西元1924年間出生於桃園縣龜 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於幼時經大陸地區人民收 養後,遷居大陸地區江西省並設有戶籍,惟在臺灣地區仍留 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嗣於民國92年7月1日,吳 正舟委任蔡長泰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23,794,000元買受吳正舟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5筆土地,原告並已如數付訖買賣價金,然就系爭土地部 分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正舟於95年間死亡,被告 係其唯一繼承人,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吳正舟所有,經吳正舟於 92年6月3日授權蔡長泰代為出售後,於同年7月1日與另3筆 土地一同訂約出賣予原告,惟就系爭土地部分迄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公證書、委 託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對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參(本院卷第23-36、93、115頁)。原告與吳正舟訂有 內容如上買賣契約之事實,且尚未履行完畢之事實,先堪認 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於原告請求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之事件,如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 繼承登記者,為求訴訟經濟,自應允許原告得以一訴合併請 求該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 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 得逾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 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固為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1項所規定;但關於前者之適用範圍,依其文 義應係以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者為限,關於後者,則係 限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財產之數額,尚非限制或排除其繼 承人地位。經查,吳正舟與原告訂定上開買賣契約後,已於 95年11月3日死亡,以其女即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有 法務部所檢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 證回復書暨所附常住人口信息表、戶籍註銷證明(本院卷第 289-293頁)、死亡證明、公證書及海基會核驗證明(本院 卷第397-409頁)為證,堪認屬實。且因被繼承人吳正舟為 大陸地區人民,無前開關於擬制拋棄繼承之規定適用;被告 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受原告請求履行繼承債務,亦應不受前 開關於所得財產價額之限制。從而,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先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為 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係於判決確定時直接發生擬 制效力,本無待強制執行,亦無從以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效力 提前發生。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性質上即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70.81平方公尺 0001 吳正舟 1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50.77平方公尺 0006 吳正舟 60分之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