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來
李贊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姜群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