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柯美鳳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柯自強
柯麗貞
柯慧心
柯慧慈
上 列四 人
共同代理人 張惠玲
被 告 柯孝德
柯孝忠
柯月雲
郭晉宏
柯郭嘉倩
柯廖偉伶(即柯瑀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柯麗貞、柯慧心及柯慧慈應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柯廖偉伶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孝德、被告柯孝忠、被告柯月雲、被告柯廖偉伶、柯麗貞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柯慧心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柯慧慈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號段
103 地號、109地號、111地號、111-1地號、306地號及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545 地號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 登記七分之一予原告。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柯孝 德、柯孝忠、柯月雲、柯廖偉伶、柯自強、柯麗貞、柯慧心 及柯慧慈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郭晉宏及柯郭嘉倩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 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郭晉宏、柯郭嘉倩、柯廖偉 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柯清波之女兒,而被繼承人柯清波於民國57 年6月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七筆原住民保留 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被繼承人柯清波過世後,被繼承人之長男柯進發、三男柯進 來、次女李阿寶、三女柯美蘭、四女柯美英、六女柯美鳳( 即原告)、七女柯秀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繼分原應各為 7 分之1,然當時因故延宕未完成繼承登記,且陸續有繼承 人死亡,嗣為便宜行事,繼承人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 柯瑀瑄(111 年1 月12日歿,由繼承人柯廖偉伶承受訴訟) 、柯月妹(107 年4 月8 日歿,由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繼 承)等五人(下稱柯孝德等五人)於103 年12月17日當場與 原告及及訴外人柯秀月(下簡稱「原告等二人」)合意如下述 切結書之內容:「......所有繼承人協議決定先以被繼承人 的兒子之子女先辦理登記,待繼承完畢後,再將取得之所有 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過戶給柯美鳳及柯秀月等二人 ......」(下簡稱103 年12月17日會議),而被告柯麗貞、柯 自強、柯慧心、柯慧慈(下簡稱柯麗貞等四人)事後亦已就上 開切結書之内容為同意,故其後柯孝德等五人及柯麗貞等四 人(下合稱柯孝德等九人)乃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柯清波就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嗣於105 年10月12日耕作權期間屆 滿,同年11月29日至12月2 日間再辦理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 記原因變更為由渠等取得所有權。故柯孝德等九人自應依系 爭切結書之協議而移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7 分之1 予 原告。柯月妹於107 年4 月8 日過世,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 部分,目前由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 故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自應繼承柯月妹對原告所負系爭切 結書協議之義務而應連帶移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7 分
之1 予原告。另柯瑀瑄亦於111 年1 月12日往生,其繼承人 柯廖偉伶亦應繼承柯月妹對原告所負系爭切結書協議之義務 而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7 分之1 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柯廖偉伶、柯自強 、柯麗貞、柯慧心及柯慧慈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郭晉宏及柯郭嘉倩應連帶將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柯自強、柯麗貞、柯慧心、柯慧慈之訴訟代理人黃惠玲 辯稱:
㈠被告柯自強、柯麗貞之父親柯進來(亦為柯慧心、柯慧慈 之祖父,柯進來為被繼承人柯清波之三子)於往生前曾交 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被繼承人柯清波生前欲分配給 柯進來之財產,惟柯進來長年在交通不便的司馬庫斯山區 擔任警察工作,甚少回家,因而在被繼承人柯清波往生前 來不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被繼承人柯清波往 生後,柯進來欲找其餘繼承人辧理抛棄繼承事宜亦無結果 ,致柯進來抑鬱以終。
㈡被告柯自強並未出席103 年12月17日之會議,亦未簽屬系 爭切結書,柯自強事後亦未曾同意切結書之內容。按照習 俗,原告嫁出去前有幫娘家工作的土地就只有高坡段的土 地,所以如果原告要分配的話,只能給高坡段的二筆土地 ,其他土地原告沒有付出過。以前原告結婚的時候,柯家 及原告先生家都已經談好條件,原告才嫁出去,原告與柯 家已經沒有關係。
㈢被告柯慧心、柯慧慈二人之前雖有授權母親黃惠玲代理, 黃惠玲於112 年3 月固有致電代書葉淑琴,表示同意移轉 土地的7 分之1 給原告,但因為現在是柯自強當家,柯自 強一直不同意,如果被告柯慧心、柯慧慈移轉太多予原告 ,以後柯自強會不高興,親屬間恐相處不睦,所以現在被 告柯慧心、柯慧慈亦不同意移轉全部土地的7 分之1 給原 告,只願意移轉兩筆高坡段土地之7 分之1 給原告。。 ㈣被告柯麗貞之前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同意移轉所有權 的7 分之1 給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惠玲在本件訴訟受柯麗 貞的委任,亦代理柯麗貞表達不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7 分之1 給原告,只願意移轉兩筆高坡段土地之7 分之1 給 原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郭晉宏、柯郭嘉倩、柯廖偉 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柯清波之女兒,而被繼承人柯清波於5 7年6 月2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等七筆原 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被繼承人柯清波過世時,其法定繼承 人應為:配偶柯秀琴(於69年6月12日往生)、長男柯進發( 於85年3月30日往生)、三男柯進來(於102年12月28日往生) 、次女李阿寶(於76年6月3日往生)、三女柯美蘭、四女柯 美英(於95年6月6日往生)、六女柯美鳳、七女柯秀月,斯時 並未完成繼承登記,惟其後柯孝德等九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完 成分割繼承耕作權登記,並於105年10月12日耕作權期間屆 滿,同年11月29日至12月2 日間再辦理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 記原因變更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被繼承人柯清波之配偶柯秀琴及其子女柯進春、柯 進春、李阿寶、王秀琴等人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9 至49頁、第 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第92至112 頁、 本院卷二第13至1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耕作權因故未完成繼承登記 ,被告柯孝德等五人乃於103 年12月17日會議中當場與原告 等二人協議約定如下述切結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柯 清波於民國57年6 月20日過世,至今已46年之久,因年代久 遠,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有多位已辭世,所以無法提供繼承所 需之資料,為確保繼承人之權益,所有繼承人協議決定先以 被繼承人的兒子之子女先辦理登記,待繼承完畢後,再將取 得之所有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過戶給柯美鳳及柯秀 月等二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59頁-60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3 頁、第24頁至第51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 年 7 月22日溪地登字第1110010110號函暨所附105 年溪電字第 023070號、第023080號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93 至222 頁),並核與證人葉淑琴(代書)證稱:柯孝德 等五人與原告等二人於103年12月17日會議中有協議如系爭 切結書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之證詞互核相 符,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柯孝德等五人有與原告 等二人達成如系爭切結書之協議內容。準此,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請求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及柯瑀瑄之繼承人 柯廖偉伶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如附表二「被告應移轉予
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之母柯月妹雖亦於103 年12月17日同 意系爭切結書之協議內容,然柯月妹其後於107年4月16日死 亡,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公同共有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118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應繼承柯月妹對原告柯 美鳳所負系爭切結書協議之義務,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連 帶移轉其二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7予原告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郭晉宏、柯郭 嘉倩目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得否兩人一起移轉其中56分之 1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據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如土地所有 權人郭晉宏及柯郭嘉倩欲移轉應有部分1/56予具有原住民身 分之柯美鳳,應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準此,本件系爭 土地於柯月妹死亡後目前既係由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辦理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態,依相關地政法規,尚無法在公同 共有狀態下辦理先分割出應有部分1/56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應連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56之移轉登記,乃屬給付不能,應 予駁回。
四、證人葉淑琴證稱:被告柯麗貞等四人及柯慧心、柯慧慈之母 親張惠玲都沒有到場參與103 年12月17日會議,他們是事後 才知道,109 年春天由律師再度召開協商,柯自強沒有來, 柯麗貞有來,被告柯慧心、柯慧慈是由母親張惠玲代理,張 惠玲與柯麗貞同意按照原告的應繼分過戶給原告,柯自強從 頭到尾沒有同意過要過戶7 分之1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1 背面至第192 頁背面);而被告柯麗貞及柯慧心、柯 慧慈於本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惠玲亦不爭執上情(見本 院卷第222頁),是由上開證人葉淑琴之證述可知,被告柯 麗貞及被告柯慧心、柯慧慈已授權其母親張惠玲,在109 年 間再度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準此, 被告柯麗貞及被告柯慧心、柯慧慈亦應受上開嗣後同意切結 書內容之意思表示的拘束。被告柯麗貞、被告柯慧心、柯慧 慈雖辯稱:之前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同意移轉所有權的 7 分之1 給原告,現因擔心被告柯自強不高興,為維持親屬 間和睦,故不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的7 分之1 給原告等 語,惟此乃屬事後反悔之辯詞,上開所辯尚不得據為拒絕履 行協議之理由。
五、依前述,證人葉淑琴已證稱:被告柯自強從頭到尾沒有同意
過要過戶7 分之1 給原告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柯自強在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082號案件(下 稱「第27082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對於警員詢問:「 就柯美鳳爭取繼承上開土地,你有無意見?」,柯自強答稱 :「我沒有意見。」(見第27082號案件卷二第105 頁),可 見被告柯自強亦同意依爭切結書内容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本院觀諸上揭員警之提問形式 及柯自強回答之內容,柯自強雖就原告爭取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沒有意見,但並未積極同意願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 參以柯自強於上述警詢中亦已陳明103 年12月17日、109 年 4 月27日之會議伊均未參加,也不知原告有無繼承資料等語 ,核與證人葉淑琴前揭證詞相符;參以,證人葉淑琴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柯自強都是用電話打給我,柯自強說為什 麼我要過戶給她,明明是爺爺要給我們的,柯自強從頭到尾 沒有同意過要過戶7 分之1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2頁背面),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柯自強曾積極表示 「同意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7 分之1 予原告」之事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柯自強應同受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之 拘束,要非可採。
六、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柯自強之於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張惠玲, 在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我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21頁),應認被告柯自強亦已同意移轉所有權等語。查被 告張惠玲雖曾稱:「我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 利範圍沒有意見」,惟本件為「給付之訴」,張惠玲既未積 極表示「同意移轉所有權」之意,而僅係消極表達(衡諸其 意,此應僅為其認為勝訴無望的消極心態之表達),且張惠 玲為原住民,其不諳法律訴訟程序,本院應通觀其全辯論意 旨而認定其欲表達之真意。訴訟代理人張惠玲僅消極表達「 沒有意見」,而未積極表示「同意移轉所有權」,且其於訴 訟中亦曾具狀表達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柯清波生前欲分配給 其公公柯進來之財產,張惠玲並於其後本院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柯麗貞等 四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一再有所爭執,顯見其真意並 非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及柯瑀瑄就系 爭切結書之協議、或依被告柯麗貞、柯慧心及柯慧慈之事後 承認,請求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柯麗貞、柯慧心 及柯慧慈應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應移轉予原 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請求柯瑀瑄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廖偉伶於辦理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柯自強移轉所有權部分、請求被告郭晉宏及 柯郭嘉倩連帶移轉所有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聲明各被告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編號 土地坐落 各被告現有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03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09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11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11-1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306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附表二:法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法院判決應移轉所有權之被告、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編號 土地坐落 各被告現有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03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09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11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11-1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306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