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號
TYDM,113,金訴,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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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衍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0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現金之行為,係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旺旺」(LINE暱稱為「Joyce」)之人、LINE暱稱「BKYHYO LTD Manager」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另由交友軟體pairs暱稱「旺旺」之人,自111年4月25日某時起,向甲○○佯稱成為投資商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10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款之 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為轉交之事實,惟僅 坦認有洗錢之作為,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看到可以代理燕窩的廣告,我 因為要擔任燕窩代理商,才提供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該人指 示領款交與他指定之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1頁 、第51至53頁、第59至62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7頁)。而本案被害人 甲○○遭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其帳戶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復旋遭提領等節,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述可資為佐(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佐(見偵卷第43至5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緣由,係稱:我在臉書 看到可以代理燕窩的廣告,我就與對方聯繫,他就請人跟我 碰面,我們約在桃園火車站前的麥當勞,他說會有人匯款到 我帳戶,我必須把錢領出來交給那個人,才能成為燕窩的代 理人;我的帳戶是提供給誰,我不知道,要成為哪一家燕窩 的代理商,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燕窩的品種是雪燕,我沒 有去瞭解是哪一個國家的公司,也沒有提到要負擔多少關稅 或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51至52頁),然並無 相關資料可證實上述廣告確實存在,亦無被告與供應商間聯 繫之事證,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被告雖辯稱其為 本案行為之動機,係為成為燕窩代理商,然對於供應商之公 司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國家、代理權金數額、關稅及相關費 用如何負擔、代理業務之類型、模式、合作條件等,一概不 知,代理商既係要從國外進口產品,而代為打理品牌商品之 銷售,供貨商卻完全未嚴謹考核被告之代理實力、專業能力 、人品與家庭等背景,僅需被告提供自身名下之帳戶供使用 ,並出面取款、轉交,即可成為代理商,已與常情明顯違背 。
 ㈢衡之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在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尚未提領之前,受款帳戶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 風險,顯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之關鍵,尤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其隨時可能發覺遭騙, 而有進一步通知銀行止付或通報檢警單位之作為,在收款帳 戶非實行詐術行為人申設之情形,更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一空,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人如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



,該提供帳戶之人若非其信賴之共犯或共同詐欺行為之核心 人物,勢必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 資料,且必須於詐欺所得入帳後,迅速提領,以降低遭查獲 或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即令帳戶所有人亦參與詐欺犯 行,由於帳戶款項遭凍結或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行為人或 取款者均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 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下達指令,導致詐欺計畫功 敗垂成,是倘若詐欺行為人對於參與提款之人毫無所悉,或 對之忠誠度無法掌握,豈不增加私吞款項、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單位或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由此可見,詐欺行為人應不 致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陌生人帳戶,而使縝密 之詐欺作為徒勞無功,方符常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既係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且實際上確由被告提領後交 付他人,則被告稱其對於本案詐欺毫無所悉、不知其帳戶遭 他人用於收受犯罪所得、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 難憑採。 
 ㈣另依被告所陳,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次數約3次,每次轉交金 錢之對象均不同,且係在廁所進行,每次地點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4頁、第52頁、第60頁),足 見參與本案之人確為3人以上,又倘屬正派經營的事業交付 合法款項,本無避人耳目之必要,豈有可能容由付款、收款 者在「廁所」轉交金錢?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其接受此 等顯然悖於常理、與正常事業經營模式迥異的指示,僅須稍 加留心,即可察覺其中存有重重疑點,而對其中高度不法可 以想見,竟仍放任而為本案行為,已徵其對於所參與者為金 錢犯罪,儼然知悉。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係匯入本案 帳戶,且實際上確由被告提領交付他人,則本案詐欺集團在 對於被告個人之背景毫無所悉之情形下,竟願在未實質掌握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未24小時監控被告之情況下, 即由被告經手多筆款項,由此在在可徵,被告辯稱其未參與 詐欺云云,毫無可採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再由不詳之人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繼而依指示提款,其雖未必對全部共 犯有所認識,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



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承其為成為燕窩代理商,所為 一連串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之次數有3次,且對象都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本案被害人甲○○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 1時39分遭提領,其復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0時24分、10時25 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遭 提領(見偵卷第24至25頁),而被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007號、第40450號、112年度 偵字第4541號起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亦係在被害人游旻憲因 遭詐騙而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12分、12時13分許各轉帳 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遭提領(見 本院卷第24頁、第67至73頁),可此可見,詐欺眾被害人之 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指示被告前往領款之人是否同一未 明,然被告主觀上既可認識其上開轉交款項之對象(3人) 均為不同人,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⒊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旺旺」(LIN E暱稱為「Joyce」)之人、LINE暱稱「BKYHYO LTD Manager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前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 上開參與洗錢等事實,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參與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其犯罪後一再避重就輕,僅坦承洗錢之事實,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否認其餘 所為違背刑律,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難認 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雖有提 供帳戶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舉,然其均係被 動接受指示而為,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與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持續性組織之 合意,是以,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有疑 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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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