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宮元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凌于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宮元明知SALMON OIL之成分含有Gluc osamine sulfate類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列管禁 藥,竟基於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犯意,雖知悉前向行政院衛 生署申請後僅核准許可輸入該類藥品4瓶(貨運進口同意書 號碼:0000000000),於民國93年1月15日委託洋基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申報進口快遞(編號:CR/93/ 223/E7815號)貨物即上開藥品8瓶,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4 瓶前開藥品進入臺灣。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驗 而知上情,並扣得前開禁藥4瓶(原申請核准許可之4瓶因需 繳稅已申請退運),因認被告涉犯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製 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為:「製
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3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起訴 書記載應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尚有誤會。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 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復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行為時涉犯之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 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93年1月15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委託洋 基公司申報進口4瓶藥品進入臺灣,涉犯93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而檢察官於93 年8月11日開始偵查後,於93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
1月1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4 年2月1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 、起訴書、本院通緝書、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 ,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名,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3年8月11日開始實施偵 查日起至本院94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 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93年1月15日被告犯 罪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 察官自93年8月11日開始偵查迄至94年2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 期間之6月又6日,再扣除93年10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 年11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22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 輸入禁藥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5年12月30日即告完成 。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之輸入禁藥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