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96號
TYDM,113,聲,59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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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黃凱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耀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
訴字第12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凱郁所有之IPHONE 12 PRO 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發還予黃凱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凱郁為上開案件之證人,扣案之行 動電話與被告黃耀弘(通緝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關, 並無扣押之必要性,爰聲請發還該扣案行動電話予聲請人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 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 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判 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 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 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者 ,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 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證人,其已就其所知部分於警詢 及偵查中完整交代,而其被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並未經檢 察官列為本案之證據或聲請沒收,此為本院查核全卷屬實。 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行動電話,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 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無留存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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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