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87號
TYDM,113,聲,48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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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甫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其已知錯,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以啟自新 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



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 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 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葉俊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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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