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61號
TYDM,113,聲,461,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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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武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 故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態樣及受刑人之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且罪質相同,定刑審酌因素單 純,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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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