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3號
TYDM,113,聲,403,20240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展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展華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 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2 4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妨害秩序之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罪所侵害之 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6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 役120日,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本 案情節單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本案再將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時,亦不 得逾拘役120日,是本案於可定執行刑之拘役上限120日內可 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