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號
TYDM,113,聲,37,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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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斌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世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109年11月6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妨害自由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 、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13年1月11 日,將該等文件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簽 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 受刑人迄未回覆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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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