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清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 年3月1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附表編號5)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
3)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至2、4至5)之罪,業經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犯詐欺罪或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至6月,及111 年5月間,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因本件無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且聲請意 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未援引刑法 第51條第7款),是此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