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7號
TYDM,113,聲,31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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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新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113年度執字第6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有心戒酒,請撤銷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改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 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 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 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 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 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 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



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10年內經過法 院3次犯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 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 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 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 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 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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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