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3號
TYDM,113,聲,18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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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雅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雅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 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 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二)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 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於113年1月19日通知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 ,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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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